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3292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谢永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上海神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865号2幢315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玉琛,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伟民,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一心,女,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永军与被告上海神琛商贸有限公司、黄玉琛、胡伟民、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神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支付违约金181.7万元(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止)。2021年8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3、被告黄玉琛、胡伟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应在其返还被告工程保证金和赔偿金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分局对本案被告黄玉琛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永军的起诉。
原告***、***、**、谢永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龙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