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宝带西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26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园林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的起诉或本案移送苏州园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武夷新区滨江东路、水之廊等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本合同的内容系基于***、苏州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如无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内部承包之说。因此,虽然内部承包的内容为工程项目,但是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苏州园林公司员工,并不是其中某一单位,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适格主体。2.***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其与苏州园林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性质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苏州园林公司获得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给予***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营业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而根据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苏州园林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并非原审法院。综上,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营业合同纠纷。原审错误认定***、苏州园林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裁定驳回苏州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本案***提起诉讼,系基于与苏州园林公司签订的《武夷新区滨江东路、水之廊等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虽冠以“内部承包”之名,但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原审确认案由无误,应根据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1.本案双方不具备构成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但实际上社保费用由***自行承担,且***未领取过工资,亦未履行过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非苏州园林公司在册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苏州园林公司并未派驻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督与支持;***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并未得到苏州园林公司的协调支持。2.本案双方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因***缺乏相应资质,为承揽涉案工程,***借用了苏州园林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便于以苏州园林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活动;***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向苏州园林公司缴纳挂靠的管理费。3.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为挂靠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南平市审计局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代拟稿)尚未得到发包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苏州园林公司的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这一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如本案移送至苏州园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将为受理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较大困难。综上,应驳回苏州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苏州园林公司与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平市武夷新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苏州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95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苏州园林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苏州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项目全部等价(暂定9500万元)发包给***施工,***以工程量最终实际结算审定价的2%向苏州园林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虽然双方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从“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具体条文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看,***与苏州园林公司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为平等主体关系,***在承包施工中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全部经济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力、资金、材料、技术、设备及施工管理职责,***仅向苏州园林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无需向苏州园林公司分配工程施工利润。同时,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未真正形成合法劳动关系。故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有建筑资质的苏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与苏州园林公司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即双方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对***与苏州园林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的认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苏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结合***主张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建设工程即园林景观工程位于福建省建阳区境内,故***向福建省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州园林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承包营业合同纠纷,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与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相悖,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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