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3民初1627号
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7号7楼。
法定代表人:韦元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本良,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田,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三顺财富中心B座1单元13A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渊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映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巍,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本良、赵良田,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渊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滕映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和***明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从2015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以后依此方法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客运项目拆迁安置及民富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但之后,被告的项目无法进行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者回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康利公司没有收取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该笔款项,康利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从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利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不是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从没有授权其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个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与康利公司无关。我们认为康利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康利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及损失,康利公司从未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合同保证金;2.答辩人收到赵良田个人转账100万元,但不是合同履行保证金,且答辩人已退还赵良田30万元;3.赵良田支付***的100万元是辛苦费,依法应当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然后加盖了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客运项目拆迁安置及民富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总工程量为15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加盖了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然后加盖了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于补充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到***名下卡号为62×××6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同时还约定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后贰个月内,被告无息退回合同履约金给原告。同年的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良田向上述账号内打入100万的合同履约金。之后,被告的项目无法进行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无果。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系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分三次打款30万元至赵良田银行账户。
再查明,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签订《防城区民富农贸市场及配套设施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招商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其股东身份,在了解案涉工程情况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实际收取了原告1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现上述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补充合同》约定的退回合同履约金的期限已至,原告请求其返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私自拿公司公章加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100万的合同履约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章管理是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公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加盖公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单位来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实际收取该款项后未移交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自合同履约金支付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对项目及法定代表人等审核不严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赵良田转款30万元的事实,因***在庭审中主张其收到的100万系辛苦费,不是合同履约金,对于退还的30万到底是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退还辛苦费还是退还合同履约金,其未能明确主张,同时原告也主张该3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设备到位后不能进场、不能施工滞留在场地上产生的损失,而原告诉请并未包含该项,且对这30万元性质,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告广西宜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63元,由被告***、广西康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857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科杰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陈飞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立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