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旁原旗鼓村**(尚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程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旗鼓村(御龙花园)******
负责人:王柏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光谷联合科技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咸宁分公司)、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工具柜费用、收据、借支单(高压电工程款、电力评估费、电力监测费)属于工程整改费用,远东咸宁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远东咸宁分公司应负责安装调试质量问题返工,还应负责向供电企业报送工程施工、中间检查及竣工报验申请、验收,因远东咸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供电工程按期通过验收,上诉人自行支付上述费用,便于工程顺利验收,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上诉人与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本小区配套公用供电设施自电缆井中的层间终端箱至电能计量表止的工程施工、电气设备材料及部分材料质检工作,并负责完成公用配电设施的送电”,以上工程范围均为供电工程的施工项目,明显囊括在上诉人与远东咸宁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丰源电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整改总包合同中履行不到位的项目,与事实严重不符;3.远东咸宁分公司在《客户供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盖章予以认可整改,但后续整改过程中拒不整改,上诉人才自行聘请相关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整改,并多次要求远东咸宁分公司派人跟踪监督,但未予理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财务凭证有力反映上述费用的支出是用于电力工程整改,一审法院未予调查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费收据十四张、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业务收款凭证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电力费用损失未举证,与事实严重不符;5.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整改费用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远东咸宁分公司、远东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整改费用,且其中的借支单等费用开支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已抵偿了被上诉人的应收款,上诉人不应再另行重复结算;2.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自己在支付上诉人使用前就完成工程整改的全部工程,整改到位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擅自更换电气设备,所投资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主张的电力费用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工程期内,未通过验收,使用电费,是上诉人与电力公司议价行为而定,并非属于电力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乡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力工程整改费用人民币496595元;2.判令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力损失费用人民币174676.32元;3.判令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6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判令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协议书》(A模式试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金茂大厦60套住宅共8082平方米的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9月9日甲方原告桂乡置业公司与乙方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甲方结合金茂大厦项目供电工程的具体情况,委托乙方对本工程提供技术、报装、施工等服务;根据供电方案及工程施工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包干的形式进行,土建的配电房除外,由乙方全权负责协调同供电部门完成以下施工内容:1、完成所有本项目10KV线路安装,容量为公变400KVA,专变250KVA的两台干式变压器的配电房安装及户表安装总计61户……。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有效资料进行报装,由乙方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勘察、图纸设计并经电力部门审图通过。4、负责整体用电工程的验收、监理直至送电到户。5、整体工程的配电房由甲方按实际图纸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并承担验收合格的责任,整个工程的图纸设计费由乙方承担。工程以总面积为9561平方米,含公专变工程总额为70万元含税价;乙方在甲方协助下负责向供电企业报送工程施工、中间检查及竣工报验申请、验收;整个工程乙方负责包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依约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申请书,要求解除2015年甲方原告与乙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协议书》(A模式试行)。2018年6月1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签订《金茂大厦配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依照2016年9月9日甲、乙双方电力工程总包合同规定,现经双方协商,因甲方配电房不能及时验收,导致乙方部分设备滞留在厂方未提货导致现在要求涨价,成本增加10万元左右,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将剩余相关电力设备材料进场,同时负责安装到位并办理用电验收手续;二、甲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建部分并确保合格,并配合乙方验收;三、经协商在原合同总包价基础上同意补偿乙方5万元作为设备补偿款(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4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剩余电缆等),1万元为验收费用,合计6万元;四、设备进场安装,在办理验收手续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原总包合同、补偿协议剩余部分)待验收送电后结清。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3日被告远东咸宁分公司与原告对电力工程进行自检,自查出了一些问题。2019年1月21日甲方原告桂乡置业公司与乙方丰源电业签订《咸宁市金茂大厦小区(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已完成了自电源T接点至电缆竖井电缆分接箱的安装,经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本小区配套公用供电设施自电缆竖井中的层间终端箱至电能计量表止的工程施工(含所有设备材料)、电气设备材料试验及部分设备材料质量检测工作,并负责完成公用配电设施的送电;经双方协商施工费总额为27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2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款,双方在费用结清后,乙方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备材料安装工艺整改及后续电能计量表工程安装工作,经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由甲方负责完成公用配电设施配套土建工程的缺陷整改直至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并对自行采购安装的设备材料提供2年的质量保证,如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材料质量问题或主要设备材料经送检不合格的,由甲方负责出资进行整改或更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1日丰源电业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建筑房屋*施工费金额为27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举证的设计费、收据、借支单、工具柜费用不能认定为工程整改费用,需待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举证的2018年至2019年2月3日的人工费、材料费、试验费用等发生在供电工程送电前,这些费用实际收款人并未列明系整改费用及整改的具体项目,只是原告自己将其列明为整改费用,且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方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总包合同》、《金茂大厦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设计费、收据、借支单、工具柜费用不属于工程整改费用,系支付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需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电力工程整改费用。原告与丰源电业签订的《咸宁市金茂大厦小区(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涉及整改总包合同中履行不到位的项目,故该合同的270000元费用亦不宜认定为电力工程整改费用。原告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试验费用等的实际收款人并未列明系整改费用及整改的具体项目,在发生这些费用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相关的工程整改,故这些费用也不宜认定为电力工程整改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力整改费用496595元的诉求因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费用损失原告未举证,同时从补充协议及与丰源电业签订的合同可看出延误工期的原因在原告自身未能及时验收配电房,自然要求被告支付电力损失费用174676.32元无依据,故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是电力工程整改问题,并未主张双方的结算问题,双方结算后具体的工程价款、支付、税务发票的开具情况在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难以查明相关事实,同时因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关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一审法院不宜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62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整改费用496595元及电力损失费用174676.32元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票已随货同行交给了原告,不存在再开具6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62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原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乡置业公司与远东咸宁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总包合同》、《金茂大厦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桂乡置业公司提出的设计费、工具柜费用、收据、借支单属于工程整改费用,一审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工程整改费用,而系总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范围内的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桂乡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乡置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丰源电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整改总包合同中履行不到位的项目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远东咸宁分公司提出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整改,并经过电力部门验收送电,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经桂乡置业公司确认的已完成维修整改项目的证据,以及经电力部门工程验收送电的证明材料。二审中,桂乡置业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远东咸宁分公司的施工整改维修工程出具咨询报告,拟证明远东咸宁分公司施工的金茂大厦小区公变、专变10KV配电整改维修工程预算价为105064.64元,虽然缺少远东咸宁分公司参与,但该咨询报告系依据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竣工检验意见单及现场勘查作出,远东咸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咨询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桂乡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远东咸宁分公司系远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远东咸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关于桂乡置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支付的相关整改费用凭证及损失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桂乡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桂乡置业公司申请本院对其垫付的设计费、检测费、施工费、未完成的工程从新承包所产生的费用、远东咸宁分公司整改项目产生的费用、延误工期给桂乡置业公司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桂乡置业公司在二审中已就整改费用提供了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对延误工期损失及其他费用问题,既非专门性问题,也不属于专业机构确定的事实,而应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桂乡置业公司可待双方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故对桂乡置业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桂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整改费用105064.64元;
三、驳回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