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9633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1HK87B。 诉讼代表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耀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22)鄂08民终9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鄂082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耀江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耀江公司关于确认5416279.50元债权在平湖公司建设的平湖花园酒店建设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遗漏、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漏查了一审法院所做另案(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确认,天强公司对承建的平湖花园酒店公司在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15787745.8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0822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认定天强公司对平湖公司所欠工程款15787745.87元,就其所承建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变价款13312243.40元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12304593.23元优先受偿的事实。2.平湖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平湖公司购买耀江公司混凝土用于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天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施工现场代平湖公司接收混凝土并确认其价值,其目的是为耀江公司与平湖公司之间提供结算依据。天强公司接受耀江公司的发票,也经过三方协商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在供货过程中实际与天强公司在发生关系,天强公司也以其行为表示了在工程中其与耀江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平湖公司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并依法有权优先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对建筑工人合法权利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其行使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价款的性质取决于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平湖公司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价款,并非建筑工程价款,耀江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货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货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里的材料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确认耀江公司混凝土价款的优先受偿与天强公司另案生效判决不相冲突,与事实不符。 耀江公司辩称,天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耀江公司为平湖公司所建设的平湖花园酒店提供的混凝土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中必须的建筑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意见,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二、案涉混凝土款作为建设项目的材料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耀江公司虽与平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天强公司收货、使用货物,并由天强公司与耀江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向天强公司提供发票,而不是向平湖公司提供发票。由此可见,实际与耀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而不是平湖公司,混凝土实际上也是天强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所提供的材料,该部分材料款依法属于天强公司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权的一部分,平湖公司负有在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对该部分材料款优先偿还的义务。四、耀江公司对材料款的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天强公司。就本案而言,案涉混凝土款应属于优先受偿的款项,应由平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天强公司,再由天强公司支付给耀江公司,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天强公司在与耀江公司结算后,又让耀江公司直接与平湖公司结算,平湖公司也予以了同意。可见天强公司事实上就混凝土的价款部分对平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了耀江公司,耀江公司基于受让的混凝土价款部分即完全享有了等同于天强公司的权利。 平湖公司辩称,对债权总额无异议,债权确认时只认定了本金,未认定违约金,是否应确认违约金,由法院裁判。 耀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耀江公司对平湖公司享有债权7723614.5元;二、确认债权中的5416279.5元在平湖公司建设的平湖花园酒店建设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平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0日,耀江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耀江公司向平湖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第三人天强公司进场施工,耀江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至2019年12月2日,耀江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经与天强公司结算为5416279.5元。2020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平湖公司破产清算。 同年12月22日,耀江公司向平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本金5416279.5元、违约金2307335元,共计7723614.5元。2021年1月18日,平湖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年11月9日,平湖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确认耀江公司债权金额为5416279.5元,未予确认该债权优先受偿,耀江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耀江公司申报的经平湖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违约金是否应被确认为耀江公司对平湖公司的债权。首先讨论耀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的性质。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的损失”的规定,显然混凝土货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里的材料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其次,一审法院(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查明“施工所用混凝土实际为甲方即被告(平湖公司)供材”,(2020)鄂0822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中载明“对混凝土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公司与供货方正在通过诉讼确权,天强公司现暂只能对评估价为28709928.97元的工程减去混凝土部分的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意即天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工程款部分不包含混凝土价款,是否确认混凝土价款的优先受偿与天强公司另案生效判决不相冲突,该笔混凝土价款的债务人系平湖公司,耀江公司也平等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天强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货款欠付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该事实一直持续至平湖公司破产而引发优先权诉讼,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平湖公司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耀江公司依法应予优先受偿,故耀江公司请求确认对平湖公司享有的5416279.5元债权在平湖花园酒店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耀江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强公司进场施工后,耀江公司按照与平湖公司的合同对工地供应混凝土,其间,天强公司负责收货使用结算并其后收讫了耀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见,耀江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实际与天强公司在发生关系,天强公司也以其行为表示了在工程中其与耀江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既然合同已实际履行,平湖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其与耀江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1日需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耀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经核算,自最后结算日2019年12月2日起至平湖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2020年10月28日,共计331天,平湖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792788.51元(5416279.5元×1/1000×331天)。该违约金来自于合同约定,系平湖公司因违约行为给付给耀江公司的违约赔偿,应当确认为耀江公司对平湖公司的债权,但该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违约金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209068.01元。二、确认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5416279.5元在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平湖公司别除权、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天强公司对其承接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在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15787745.8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0)鄂0822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天强公司对平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5787745.87元,就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变价款扣除有关费用的余款12304593.23元优先受偿。 天强公司自述,在该公司诉平湖公司的(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案件中,耀江公司的案涉混凝土货款未计入其向平湖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总价款中。 (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案件正卷第73-75页,所附《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授权委托书,载***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416279.50元,违约金2307335元,自述债权形成原因和过程为,申报人与平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平湖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到位和申报人协商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后累计至欠付货款5416279.5元,平湖公司仍未付款,耀江公司停止供货,期间平湖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耀江公司、平湖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耀江公司对平湖公司享有的5416279.50元债权是否有权在平湖花园酒店工程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中,耀江公司主张,其对平湖公司享有的混凝土价款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材料费用,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二审中耀江公司还主张,天强公司将对平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的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转让给了耀江公司,据此取得该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查,平湖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天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收了耀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和耀江公司开具的以天强公司为买受人的发票,天强公司自述案涉混凝土货款未计入平湖公司应付天强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接收混凝土和发票系受平湖公司委托接收。耀江公司向平湖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自述债权形成原因和过程为,申报人与平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平湖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到位和申报人协商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后累计至欠付货款5416279.5元,平湖公司仍未付款,耀江公司停止供货,期间平湖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根据上述事实,第一,天强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材料费,未予在主张工程款过程中计入总价款,即将该部分材料费视为甲供材,耀江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天强公司形成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反而以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再次确认了是与平湖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二,不论混凝土的买方是平湖公司还是天强公司,耀江公司均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供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三,耀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耀江公司主张的5416279.50元债权,是由天强公司与平湖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后,将工程款债权中的5416279.50元债权转让给了耀江公司;第四,建设工程价款按要素划分,包含有材料费等费用,但不意味着材料费等同于工程价款。故耀江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能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张对该部分债权优先受偿,耀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通过受让天强公司部分工程款债权而对平湖公司享有5416279.50元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耀江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天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209068.01元”;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认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5416279.5元在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驳回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本院推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收费零元的文件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为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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