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强公司承担工资款2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涉案有三份合同,应以2019年10月17日的合同为定案依据。 天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强公司立即支付人工工资款255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0635元(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3.85%年利率进行计算,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年双倍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65635元;2.诉讼费用由天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湖北飞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湖北省沙洋县纪山镇山湖城二期工程发包方,天强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方,该项目分第一标段(共15栋楼)、第二标段(共12栋楼)。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天强公司代表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山湖城二期一标段所有工程发包给***。2018年12月1日,***与万大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钢筋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万大毕,分包单价为70元/㎡。2018年12月13日,万大毕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钢筋工程再次分包给***,分包单价为52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退出该项目,并解除了与天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协商,***继续承包案涉项目山湖城二期一标段钢筋工程,但未与天强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7月,山湖城二期第一标段完工,***施工工程量为6139㎡。 2019年10月17日,天强公司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一、二次结构钢筋工程,分包单价为100元/㎡。2020年8月,案涉项目第二标段完工,***施工总量为5500㎡。 ***主***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139㎡×100元/㎡+24100元+5500㎡×100元/㎡=1188000元,天强公司已支付933000元,尚欠255000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天强公司对案涉项目第一标段的分包单价有无约定。本案中,***在案外人万大毕处承接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约定承包单价为52元/㎡。案外人***退出该项目后,***与天强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第一标段钢筋工程分包单价重新进行约定。2019年10月17日,天强公司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单价为100元/㎡,此时第一标段已完工,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单价针对的是案涉项目第二标段。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强公司尚欠工程款255000元未支付,***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微信截图两份,拟证明前15栋工资款已结算完毕,后12栋是按照10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天强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天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涉案项目第一标段的分包单价应以100元/m2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于2019年7月完工。1.在第一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并未与天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经多次转包后,与万大毕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即在第一标段的施工过程中,***与天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2.从时间上看,在第一标段施工完毕后,***与天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9年10月17日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并无对已经完工的第一标段工程的分包单价亦以100元/m2计算的相关约定。3.因***与天强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即便天强公司按照案外人的指示向***支付过第一标段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天强公司对于***主张的第一标段工程的分包单价应按100元/m2计算进行了追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