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9633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1HK87B。
诉讼代表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耀江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耀江公司在天强公司进场施工后,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12月2日确认已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5416279.5元。据此,耀江公司与天强公司是另行签订并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是平湖公司指示耀江公司向天强公司履行合同,三方之间就预拌混凝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在三方均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应予查实。2.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耀江公司一审中主张因何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明确。二审中,根据天强公司提交的(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天强公司对其承接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在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15787745.8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此情形下,本案确认耀江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与另案生效判决相冲突,均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