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9633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1HK87B。 诉讼代表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耀江公司与平湖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耀江公司在天强公司进场施工后,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12月2日确认已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5416279.5元。据此,耀江公司与天强公司是另行签订并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是平湖公司指示耀江公司向天强公司履行合同,三方之间就预拌混凝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在三方均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应予查实。2.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耀江公司一审中主张因何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明确。二审中,根据天强公司提交的(2021)鄂08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天强公司对其承接的平湖花园酒店工程在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15787745.8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此情形下,本案确认耀江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与另案生效判决相冲突,均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