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飞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974350XK。
法定代表人:何有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飞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湖北飞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二审中申请鉴定,并愿意预交鉴定费。对此,一审法院应在依法审查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飞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