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北阁村粟行街。
法定代表人:迟文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即墨市热电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枣杭村黄河三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孙修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湘江二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宫象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228号景瑞名都网点3号。
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热电厂、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5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诉讼,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应当对损失发生的原因、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发现房屋进水,地板被水浸泡,橱柜、门等木制品均因此发霉变形……等”这一损失发生的原因是不明确的,甚至连其自己刚开始也是不清楚原因,“联系物业后得知是小区供暖试压过程中造成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发生的原因系供暖试压造成的依据是***提交的一份加盖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室内暖气片跑风处漏水造成损失,这份所谓“协议书”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示,更没有进行过质证,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退一步讲,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为理由认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只是存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查明因谁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浸水,即使能够认定房屋浸水是因供暖试压造成,也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小区试压工作的实际负责单位是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供暖试压。虽然被上诉人与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不能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浸水损失进行评估,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经查询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因此该评估机构并没有出具房屋浸水损失评估报告的司法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更不能作为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即墨市热电厂、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所在单元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试压,被上诉人损失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
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549元(房屋损失14149元、房屋租赁费14400元、评估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购买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的启翰苑三期18号楼3单元301户商品房。2016年,***为个人婚姻需要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设计,但一直未入住。2016年10月份左右,***进入该房间查看时发现房屋进水,地板被水浸泡,橱柜、门等木制品均因此发霉变形,墙皮也出现不同程度发霉、掉落甚至裂缝现象等。***联系物业后得知是小区供暖试压过程中造成的。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5月与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2016年1月份交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墙面、厨具、地板、酒柜、门窗等装修完毕,尚未入住。***未缴纳取暖费,未开通取暖。2016年11月份,涉案小区进行供暖试压。约一星期后,***到房屋内查看发现房屋浸水,地板、墙皮、橱柜、木门等被水浸泡。诉讼过程中,经现场勘验,***主张的漏水点位于房屋客厅酒柜处暖气片上的出气阀门。***提交一份加盖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室内暖气片跑风处漏水造成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就涉案房屋因浸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名下房屋、家具因房屋浸水造成的损失为1414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与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试供热合同》,约定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小区内供热系统充水试压,并事先通知所属用户充水时间等注意事项,充水时由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操作。充水期间因漏水等原因给用热户造成的财产、人身等损失由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小区室内供热采暖安装工程。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小区该采暖期的试压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因供暖试压时室内暖气片发生漏水,致房屋被淹,造成经济损失。涉案房屋系于2016年1月交付,装修后未入住,***也未开通取暖。交房当年取暖季试压,发生暖气片漏水,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房屋浸水损失14149元,参照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法院认为发生漏水时,涉案房屋仅进行了装修,***尚未入住,且未缴纳当年取暖费,涉案房屋在当时不具备居住条件,法院综合分析案情及相关证据,考虑房屋漏水及修复所耗时间影响居住,酌情认定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费共计16149元,应由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即墨市热电厂、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青岛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61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宜。
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协议书及李修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房屋漏水的原因,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待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次开庭笔录及证据发表意见,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未在庭审中出示以及没有进行质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别告知部分第五条第2项约定,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商品房屋的质量和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保修期限自竣工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屋的保修责任从房屋交付之日起承担,保修期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被上诉人***在未开通供暖的情况下,房屋暖气片漏水导致屋内漏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房屋供暖系统尚在保修期限内,一审认定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评估类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程序合法,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青岛信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袁金宏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 记 员 王媛媛
书 记 员 侯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