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0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02AY4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广美建材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05774747122-1,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化工工业园十八坡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龙,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瑞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瑞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以瑞鑫源公司提供的清单确认交易价格有误。**电力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的行为,并非确认交易价格,而是对收到报价清单的确认。**电力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是提供给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所用,包括材料在内的工程价款需由第三方审核后方能确定。**电力公司并未就货物价格与瑞鑫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实际交易过程中,因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电力公司进行了退货,该部分货物一审未予以处理。

瑞鑫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并在双方往来的货物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货物价款的确认。**电力公司关于退货的主张,并未在一审提出和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瑞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支付其货款527 481.15元,利息24 231.35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2.**电力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6日至8月1日,**电力公司多次通过QQ邮箱以邮件方式向瑞鑫源公司发送订单,瑞鑫源公司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具体规格及图纸要求进行制造完成后,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6月14日,**电力公司通过QQ邮箱以邮件方式向瑞鑫源公司发送加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在瑞鑫源公司处购买价值148 908.80元的铁件,交货地点为北屯市,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支付50%,安装完付40%,剩余10%一年内付清。2018年6月26日,**电力公司在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以邮件方式发送给瑞鑫源公司,该确认单载明货物的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确认其已收到货物总价款为612 196.15元。2019年1月8日,**电力公司向瑞鑫源公司发送加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确认单一份,确认其收到卡盘抱箍250套、直角挂板2 000副、球头挂环2 000副、弯头挂板2 000副、10KV五孔连扳2 000副、0.4KV五孔连板2 000片、垫片4 000片,该确认单未载明货物单价及总价。

另查明,**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瑞鑫源公司支付货款100 000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100 000元,合计200 000元。后瑞鑫源公司向**电力公司催要货款,**电力公司以双方价格未协商确定为由拒付货款,瑞鑫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瑞鑫源公司发送订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要求瑞鑫源公司按照其相应的标准规格、图纸要求制造完工后供货,且**电力公司对瑞鑫源公司所供货物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电力公司对瑞鑫源公司所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瑞鑫源公司提交的双方交易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瑞鑫源公司、**电力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确定。

瑞鑫源公司按**电力公司提供的规格及图纸要求制作完成后,已向**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发送的确认单中明确载明货物的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并加盖被告公公章确认其已收到货物总价为612 196.15元,该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定。**电力公司辩称双方对货物单价未协商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的确认单仅对其已收到货物数量进行确认,未载明货物单价、总价,瑞鑫源公司按**电力公司2018年6月24日确认单中的单价主张球头挂环4.81元/副×2 000副=9 620元;弯头挂板14.3元/副×000副=28 6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直角挂板、卡盘抱箍、10KV五孔连扳、0.4KV五孔连板、垫片的单价,瑞鑫源公司、**电力公司双方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瑞鑫源公司、**电力公司所提供证据,瑞鑫源公司在诉讼中依据**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所发送邮件中较低的“电力公司给的价”确定单价主张货款73 305元(其中卡盘抱箍18.9元/套×250套=4 725元、直角挂板9元/副×2 000副=18 000元; 10KV五孔连扳12.89元/副×2 000副=25 780元;0.4KV五孔连板11.8元/片×2 000片=23 600元;垫片0.3元/片×4 000片=1 200元)并无不妥。综上,瑞鑫源公司向**电力公司供货总货款为723 721.15元,扣减已付货款200 000元,剩余货款523 721.15元,**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瑞鑫源公司、**电力公司之间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瑞鑫源公司根据**电力公司需求区间制作完成后交付货物,在此期间,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安装完付40%,剩余10%一年内付清”,故根据双方交易方式及习惯,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应认定为对全部订单的结算方式。**电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瑞鑫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6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8日分别确认收到货物,其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电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10 119.51元(其中以306 0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利息为2 244.71元;以206 0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为2 438.82元;以106 0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利息为4 014.04元;以55 7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为1 421.94元)。瑞鑫源公司未能举证确切的安装完成时间,对瑞鑫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3 7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 119.51元,合计533 840.66元;二、驳回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317.13元,减半收取4 659元。由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 50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 张建国与周新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同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一部),拟证实瑞鑫源公司提供的7 600个低压针瓶和600个附铜设备线夹因质量不合格双方进行了交涉,该部分货物于2018年7月31日已退货。同时不合格的货物还有耐张线夹生锈,0.4KV横担较薄。

经质证,瑞鑫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说明瑞鑫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聊天内容反映的是**电力公司在催货,而非退货。因该聊天记录载明的双方问答内容不完整、不承接,不能直接证实瑞鑫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已实际退货的事实,**电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关退货手续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瑞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鑫源公司、**电力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交易过程中实际交付的货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标的物的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二、瑞鑫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是否因质量问题已实际退货,该部分货款是否应予扣减。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标的物的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电力公司对双方交易货物数量、型号、规格等予以认可,但对交易价格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2018年6月26日,**电力公司在瑞鑫源公司发送的明确载明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的确认订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不仅是对订单中货物数量、规格的认可,亦是对订单中载明内容的全部确认,即双方对标的物交易价格进行了确认,达成了共识。**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同年10月25日分别向瑞鑫源公司支付货款100 000元,付款行为发生在**电力公司在订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在此期间,**电力公司未对交易价格提出质疑,亦表明该公司对订单内容的再次认同。故一审法院依据**电力公司盖章确认订单中载明的价格确认双方交易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公司关于双方未对涉案标的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瑞鑫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是否因质量问题已实际退货,该部分货款是否应予扣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电力公司未对货物的质量和扣减货款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虽然以此理由反驳瑞鑫源公司的诉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力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138.41元,由上诉人北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毛 文 冰

书 记 员 钱 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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