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10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阿勒泰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05774747122-1,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十八坡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02AY4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广美建材综合市场7栋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张建国,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北屯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兵10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2021)兵1001执36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9)兵10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37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19.51元,合计533840.66元;2、驳回原告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兵10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1)兵1001执367号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4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已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建国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张建国系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940000元、实际出资1140000元;张建国认缴出资60000元、实际出资10000元。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建国系被执行人北屯市龙超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该公司出资人在公司开办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2021)兵1001执36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张建国为(2021)兵1001执36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申请人**、张建国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异议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新疆瑞鑫源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1001执异20号裁定。事实和理由:1.**以认缴方式作为股东发起注册成立公司不是“出资不实”;2.**认缴资本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无权在执行案件中加速到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救济作为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其程序或实体权利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应当依法正确行使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2021)兵1001执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综上,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对**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执异2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聂真强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