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泽州县工伤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581行初4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住泽州,住泽州,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路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演武巷3号。
法定代表人及出庭负责人:王强,任主任。
第三人: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川底乡和村村。
法定代表人:衡某衡某,任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泽州县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路某、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载明,姓名****,保险号25055870,身份证号××××××,一次性待遇:1、鉴定费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缴费工资2767.8元×9月=24910.20元,其他待遇为零。初审人付晶晶,审核人吕艳,审核时间2020年7月10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完整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劳动能力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2017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泽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92017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新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5月3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晋泽工伤认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5月7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晋市工伤停【泽】第062号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1月19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晋城市劳鉴2018年0972号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2019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泽劳人仲调字(2019)37号仲裁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由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待遇,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泽州县人民法院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泽州县工伤保险对各单位工伤待遇的问题反馈》,并以计算机系统无法做为由拒绝履行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办理。据此,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7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81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受理审核。2020年7月6日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10日被告给高平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泽州县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核定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在《报告》中仅对原告应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核算,而没有对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核算。被告在上述《报告》第三项给出的理由是“****医疗费已由交通肇事方赔偿,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2017年第250号政府令)的规定,工伤医疗费不能重复享受,故其医疗费计算结果为零元”。对于被告拒绝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报告》第三项和《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中,混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是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核算。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完整地给原告核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泽州县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核定结果的报告》、《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是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此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人仲调字(2019)37号《仲裁调解书》、《关于泽州县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核定结果的报告》;
《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1、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2017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未到第三人处上班、未告知第三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未交请假条,第三人依照规章制度于2018年1月9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在解除合同前,第三人未在被告处办理原告事故受理登记手续,被告也未从任何渠道获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消息。2、对原告诉讼中称其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事项无异议。2018年11月19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情为玖级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才得知原告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第三人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其原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辞退员工行为。3、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事宜发生争议,2019年4月9日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裁决原告与原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上出现了两次不同的解除时间,无法确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基数,无法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关的任何资料。4、工伤保险系统软件不按时间规定申报的工伤待遇,无法待遇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休庭后提供以下证据:《晋城市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表》。
经质证,原告陈述对这个表的情况不清楚,且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认可。
第三人未作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次工伤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于2019年11月8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晋0581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2017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27日,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3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5月7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8月8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作出终审判决。2018年11月19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情为玖级。2019年4月9日,通过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并递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泽州县工伤保险对各单位工伤待遇的问题反馈》。另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2018年1月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关于王铁掌等76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份减表,解除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泽州县工伤保险对各单位工伤待遇的问题反馈》;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受理、审核。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晋城市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表》,申报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鉴定费。2020年7月6日,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经审核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缴费工资2767.8元×9月=24910.20元,其他待遇为零,并作出《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提交高平市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20)晋0581执172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原、被告本案执行完毕。原告对《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告是否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期满终止,亦非原告提出解除,是第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一年后,因劳动争议在仲裁时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原告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仲裁调解时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前的12个月原告在第三人处未有工资发放的事实,未有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
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款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并不适用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执行生效判决为原告****作出的《工伤(亡)待遇分项计算表(表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锋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闫 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范兰兰
书 记 员 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