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某1强******
审判员胡文静******
人民陪审员*士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