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马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伟雇佣原告从事大货车司机,2008年至2013年被告王伟先后挂靠鄂尔多斯宏胜达公司和河南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王伟注册了自己的公司,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口头解除原告,请求纠正劳动仲裁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辞退原告7个月的双倍工资46200元,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支付未签订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55岁不能胜任开车工作且上都电厂对外包单位用工年龄上有明确规定,男职工55岁,公司决定给原告换工种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公司不存在非法辞退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岗位,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和补贴等1200元,每月实发3300元,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200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过高不能胜任司机岗位而辞退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300元/月×1个月=3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2008年起已与鄂尔多斯市宏胜达公司等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鄂尔多斯市宏胜达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提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以上请求,且以上请求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等途径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春 花
陪审员 巴 雅 尔
陪审员 马  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乌达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