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603行初86号
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3007835049X8,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2,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27830154860,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负责人刘某。
出庭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达旗应急管理局)不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2,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7日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作出(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达政函〔2019〕139号)的规定,决定给予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期间,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盛公司)与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星公司)达成运输砂石料的合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五星公司用自己的车辆为恒盛公司拉运石料,石料卸在恒盛公司的储料场内。2019年1月11日4时左右,五星公司司机宋九良将石料拉到恒盛公司的储料场内,在卸车过程中,宋九良先将马槽液压打开,然后去打马槽,在打马槽过程中发生车辆倒翻将宋九良压住,致宋九良死亡。事故发生后,达旗公安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达旗公安局调查后,认为不存在刑事问题,责成派出所进行处理,展旦召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认为宋九良操作不当致马槽倾覆将其压住致死。尽管如此,恒盛公司还是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补偿了宋九良家属600000元,达旗安监局调查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恒盛公司罚款200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王某1罚款12300元,为此,我们依法申请听证。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以原告在实际履职的过程中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未制定应急预案为由,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作出(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辩称,一、我局认为在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正确。(一)案件来源: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10分,邱兆光电话报警称,在达旗展亘召苏木解柴线16公里处路东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有一辆卸石料车侧翻司机被压住。在2019年1月11日11时51分,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将事故发生情况邮箱报达旗应急管理局。(二)本案的程序方面:1.接到报告后,达旗应急管理局、达旗公安局相关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和调查取证。2019年1月14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包茂高速包头段至东胜段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达政办函〔2019〕2号),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嘲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该起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于2019年3月25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批复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达应急字〔2019〕6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达旗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4日对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立案,于2019年4月9日对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贵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安监罚告〔2019〕督-5号)和《听证告知书》(达安监听告〔2019〕督-5号)。当事人于2019年4月9日向我局书面提出了《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向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达安监听通〔2019〕督-1),并于2019年4月19日在达旗应急管理局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结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维持案件调查人员意见。2019年4月22日我局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经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2019年5月7日我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安监罚〔2019〕督-5号),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该企业下达了《缴纳罚款催告书》(达安监催〔2019〕督-2号)。(三)适用法律方面:2019年1月11日凌晨4点左右,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储料场发生了一起致1人死亡的车辆侧翻事故。该单位未对作业人员和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为,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后认定。1.该单位未对作业人员和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规定的要求。2.该单位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规定的要求。3.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为,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规定的要求。4.该单位未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无营业执照、运输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储存石料和卸料作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我局认为该企业上述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达政函〔2019〕139号),决定给予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四)证据方面:1.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是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有:一是有原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与达旗展旦召苏木黄木独村民委员会杨虎林签订的《租地协议》;二是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现在的管理人员王龙、装载机司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邱兆光等人叙述,他们几人都是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18年5月和11月被派到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上班;三是法定代表人王某1和王某1的父亲(王三挨)叙述,可以证实达旗解柴线16公里石料厂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公司。2.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的肇事车辆是经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魏星雇佣的,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内。证据有:一是魏星、肇事车车主笔录均能证明双方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二是王某1、王三挨、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邱兆光、装载机司机、王龙、魏星和肇事车车主温春旭均能证明该起事故是发生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石料厂内。三是达旗展旦召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事故造成1人死亡;四是现场照片和《民事补偿协议书》;五是2019年1月11日11时51分,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向我局上报的《事故报告》;六是达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3.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石料场在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储存石料和卸料作业),证据有:王某1父亲王三挨的陈述可以证实: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是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该料场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该料场是租的达旗展旦召苏木黄木独村委员会的土地,目前只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正在储备石料阶段,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管理人员王龙的陈述可以证实: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岗位操作规程、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料场没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贵任制,肇事车在2019年1月11日到达储料场进行卸料作业前,该单位未对其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该料场也无应急救援预案。王某1的陈述可以证实:他以前在乌兰浩特弄过碎石场,现在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开了个料场(碎石半成品料筛选,经筛选后向社会卖出的料场),他的陈述中也可以证明,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储料场目前只有土地租赁协议,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也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他所提供的规章制度、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是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不适用于该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料场,且在2019年4月19日向我局提供证据材料里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责任制均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签署并发布、实施,我局认为均属于无效的。雇佣肇事车辆的魏星陈述可以证实:他是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是他雇佣的。该单位未对他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见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只是王某1口头上告诉他了一声。装载机司机高龙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储料场发生了一起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且他也是事故发生的目击者。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计量员吴建国的陈述可以证实:他从来到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至今公司没有对她进行过培训。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邱兆光陈述可以证实:他是达旗解柴线16公里出料场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石料现场的管鲤和现场安全,并且监督车辆卸料。肇事车在卸料前,他没有对肇事车进行过安全检查,且他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督卸料,且肇事车在卸料时,邱兆光看到肇事车司机拿撬棍到车厢旁往开捅车厢钩子时,由于事故发生时间太快,他没有及时制止肇事车司机违章操作的行为。邱兆光也叙述了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关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但是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石料厂没有见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责任制。也说了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没有相关的应急救援预案,也没有对他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4.该肇事车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石料场发生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证据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相关证据表明,该石料厂的半成品石料经相关设施、设备破碎、筛选成成品石料前,该石料厂所雇佣的车辆将半成品石料运到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石料场,拉运石料的车辆在卸料的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中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5.听证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该起事故也是在生产经菅活动中发生的,并且事故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也在肇事车旁边监督卸料。(五)责任认定方面: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该起事故是发生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内,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贵任公司所雇佣的运输公司的车辆再给料场拉运石料时卸料的过程中发生的,雇佣主体是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料场),若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肇事车辆给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料场拉运石料,也就不会发生该起事故。2.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是负责石料现场的管理和现场安全,并且监督车辆卸料。该起事故是发生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的储料场的料堆上,且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在发现了肇事车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该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这是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定职责。由于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是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的料场的员工,所以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针对原告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列举的事项,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称我局在2019年5月7日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我局在上面的材料里已逐一作出了说明。综上所述,达旗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立案审批表一份1页;2.案件处理呈批表一份1页;3.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1页;4.听证告知书一份1页;5.听证申请书一份2页;6.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一份1页;7.听证会签到表一份1页;8.委托手续两份2页;9.听证代理意见一份3页;10.听证笔录一份7页;11.听证会报告书一份1页;1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2页;13.案件延期审批表一份1页;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1页;15.案件处理呈批表一份1页;16.缴纳罚款催告书一份1页;17.文书送达回执三份3页;18.委托手续三份3页(均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被告对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执法文书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二1.《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包茂高速包头段至东胜段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达政办函〔2019〕2号)一份2页;2.《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1·11”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达应急发〔2019〕2号)一份2页;3.《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长“1·11”事故调查期限的批复》(达政函〔2019〕124号)一份1页;4.《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关于申请批复<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达应急字〔2019〕6号)及附件《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一份13页;5.《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达政函〔2019〕139号)一份1页(均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被告对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执法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执法主体合法。证据三针对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案,向相关知情人董志刚、秦文福、王慧、施志宏、王三挨、王龙、王某1(两份)、魏星、高龙、吴建国、邱兆光(两份)、温春旭(三份)的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十六份及文书送达回执三份共70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问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充分听取了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了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是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十七条中规定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即要求。证据四1.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页、《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1页、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处);2.《租地协议》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3.2019年1月11日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拉运石料登记台账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展旦召派出所);4.肇事车(×××)给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拉运石料运费收据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5.安全管理人员邱兆光《资格证书》、《民事补偿协议书》、《收据》三份6页(复印件,原件在展旦召派出所);6.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邮箱报达旗应急管理局该起《事故报告》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7.达旗展旦召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登记台账》一份1页、达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展旦召派出所)、死者宋九良户口本一份1页、死者宋九良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车(×××)机动车行驶证书两份2页(复印件,原件在车主处);8.事故现场照片5张(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9.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一份8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在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的储料场发生了一起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是属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的储料场发生了一起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是有责任的。证据五1.达旗展旦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1页;2.达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高龙一份、吴建国一份、邱兆光二份、王某1一份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共25页;3.达旗公安局提供的肇事车(×××)2019年1月10日过磅单一份1页和肇事车(×××)2019年1月11日拉运石料登记台账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达旗公安局),证明在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的储料场在卸料过程中发生了一起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解柴线16公里的储料场卸料场地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邱兆光)和装载机司机(高龙)亲眼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其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处罚前对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客观的责任,因此与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只能证明其处罚决定中的一部分程序是合法的;另对于证据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2页中的处理意见均为一致的意见听证仅是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调查清事实的本意。证据二中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文件能够说明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和达旗政府对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事故按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程序进行了调查,调查后对原告做出了处罚前告知,调查过程和处罚程序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调查是否尽责和处罚的合法性,文件本身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客观的责任,达旗政府的批复是根据达旗应急管理局的申请进行的,其并没有对应急管理局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因此与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认定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从而也不能证明处罚决定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所以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董志刚、秦文福、王慧、施志宏等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被询问人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询问过程中询问的问题本身有失偏颇,即使在询问知情者的过程中恒盛公司的职工也已经说明当时工作场地的情况,其现场是有移动照明设施的,且工作人员均穿有安全制服及安全帽和安全的警示标志,工作场地平整,其场地安全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和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培训等是以恒盛公司整体为单位制定和实施的,石料场只是该单位的一个工作场所,这些制度和培训记录一直有书面材料能够证实,恒盛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7条的行为;相反,这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司机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只是事故发生在了恒盛公司的工作场地内,事故发生与恒盛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完全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完全不认可;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租地协议、台账、收据、安全管理员资格证、恒盛公司与河北交建公司货运合同等能够证明恒盛公司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违法经营的问题;《非正常死亡登记台账》、《情况说明》、户口本、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能够说明司机不是恒盛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是五星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温春旭,该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恒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这一责任认定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相反,可以证明五星公司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5份能够证明2019年1月11日4时10分在恒盛建筑公司储料场发生了一起车辆侧翻致1人死亡的事故,恒盛公司职工邱兆光和高龙在事故现场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司机的操作不当造成的,该点在《接警登记表》的出警记录中明确载明“司机先打开液压后打开的马槽,导致的车辆失重、侧翻,致其死亡”,恒盛公司虽然负有生产安全管理责任但证据表明其已经尽到了生产安全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司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恒盛建筑公司的场地内,但不是恒盛建筑公司的违法违规等因素造成的,与恒盛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恒盛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应当是车辆行驶证所有者内蒙古五星公司的安全事故。
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一份1页;2.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处),证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能够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恒盛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机电安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建材、五金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销售、工程机械租赁、电力设备、环保设备的维护、安装、检修、输煤设备检修、机械设备、空调、水暖销售、安装维修、管道焊接、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光伏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劳保安全用品、安全生产防护用品销售、普通土、风积沙、沙砾、碎石、片石销售等;2017年5月26日,恒盛公司依法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证在有效期内。证据二1.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份4页;2.安全隐患整改制度一份6页;3.安全作业管理制度一份3页;4.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份6页;5.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份7页;6.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一份8页;7.作业环境安全管理制度一份6页;8.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一份3页;9.班组学习培训制度一份4页;10.防护用品及设备管理制度一份3页;11.机械设备管理制度一份9页;1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一份7页;13.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一份4页;14.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一份23页;15.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一份11页;16.火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5页;17.高空坠落应急预案一份3页;18.触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7页;19.交通事故应急预案一份6页;20.机械伤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6页(均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恒盛建筑公司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等,做到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恒盛建筑公司不存在未对作业人员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制定应急预案等问题,更不应该因此承担事故责任,我们在被告作出对个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在被告下达告知书时曾向被告提供,被告不予接收;在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听证时被告接收,但没有采纳。证据三1.邱兆光《安全员证》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2.安全教育培训台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三级安全教育教案、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共18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3.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一份2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恒盛公司配备了专门负责安全的、取得证书的工作人员;恒盛建筑公司一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说明恒盛公司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证据四1.车辆行驶证一份1页(复印件);2.收据1份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2019年1月期间,恒盛建筑公司与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星公司)达成合意,由五星公司为恒盛公司运输石料等材料;五星公司完成运输后,恒盛建筑公司支付五星公司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司机宋九良是五星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五星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恒盛建筑公司的职工。证据五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1页(复印件,原件在达旗战旦召派出所),证明2019年1月11日4时10分在恒盛建筑公司储料场发生事故后,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可知,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司机宋九良操作不当致半挂牵引车侧翻将宋九良身体压住后当场死亡;司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恒盛建筑公司的场地内,但不是恒盛建筑公司的违法违规等因素造成的,与恒盛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恒盛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应当是车辆所有者内蒙古五星公司的安全事故。证据六民事补偿协议书一份4页(复印件,原件在展旦召派出所),证明事故发生后,恒盛建筑公司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出于人道精神和企业的社会担当,仍积极处理此事故,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项600000元;作为国家机关,应该鼓励和支持企业秉承善意做善事,而不应当打击企业的这种善意,本案若对恒盛建筑公司进行处罚,只能让企业感到心寒,而起不到安全生产监管的目的和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不是在达旗,在达旗开储料场,是属于非法经营;事故调查期间,没有向我局提供合法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企业应尽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制度在正蓝旗适用,不能证明在案涉的达旗石料厂也适用了该制度,也证明该公司的石料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旗石料厂没有履行《安全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说明其违反了《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举证过程中可以说明该公司没有履行《安全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说明其违反了《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该起事故是发生在恒盛建筑公司储料场内,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就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说明这起事故是发生在恒盛建筑公司储料场,说明这起事故与其有关联,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佐证,且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佐证,且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凌晨4时左右,五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宋九良在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储料场卸料时违规作业(用撬棍捅卸料口),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宋九良当场死亡。2019年1月14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成立包茂高速包头段至东胜段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3月25日提交达应急字﹝2019﹞6号《关于申请批复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其中认定“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在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储存石料),且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制定应急预案。该企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在车辆进行卸料前,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安全告知,未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未制止和纠正肇事车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在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储存石料),且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制定应急预案,在该起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达政函﹝2019﹞139号),内容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提出的整改措施”。
又查明,被告达旗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4日对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1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案进行立案,2019年4月9日向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4月11日达旗应急管理局向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9日举行听证,听证会未对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及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听证结论认定: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维持案件调查人员意见。2019年4月22日被告组织集体讨论,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达)安检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2019年5月23日作出《缴纳罚款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从职权依据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具有对达拉特旗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职权。其次从案件事实上看,2019年1月11日4左右,驾驶员宋九良在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处储料场卸料时违规作业,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宋九良当场死亡的事实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以其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员证,有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等安全监管制度,对驾驶员和车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行政处罚进行抗辩,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否认不了事故已发生的事实,宋九良进行违规作业的事实本身说明原告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卸货现场和车辆的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依据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原告公司应负有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再次从执法程序看,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在组织听证时,未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对原告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程序的规定“(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也违反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举证、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最后从法律依据看,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适用法律有误,且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正蓝旗恒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旗解柴线16公里储料场“1.11”碰撞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为依据,明显不妥。综上,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所作(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达)安监罚〔2019〕督-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1强
审 判 员 胡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士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