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边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珲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李守波,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延边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延边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