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6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河北瑞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创业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6339688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瑞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建筑工程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原告承揽怡景园小区1号、2号、3号楼钢筋制作,共完成22518㎡,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费,此外另向被告派出日工(计费8654元),被告共付款105825元,尚欠82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发包给原告工程,被告***包给原告***。2018年9月8日被告***进场。原告***承包的怡景园1#、2#、3#钢筋制作工程款余款10796元,因3#钢筋下错料,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罚款3000元,剩余款项7796元,被告***自愿代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 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与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去年春节前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成,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9年6月6日***(系原告***之妻)与被告***的电话录音、2019年9月6日原告***及妻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结算依据,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不予采信;欠款条一份,被告***签名捺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与***工程款结算明细 3 一份、***取走部分机械设备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支款明细单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条件,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瑞松建筑工程公司与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向衡水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银行回单6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瑞松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故城怡景园1#2#3#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故城公安局西临;工程内容:土建主体及装修、水、电、暖,按图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图纸全部内容。(除约定外的全部内容)。6、承包方式:大包清工。第二条、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款的40%,二次结构完工后拨付总工程款的60%,装修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7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款的95%,竣工一年后付清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2018年9月5日。***代表衡水鑫佰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将怡景园1#、2#、3#住宅楼钢筋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钢筋班组于2018年9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不再继续,未完成部分工程由***接管,仍由***实际施工。后经***与***、***结算,***尚欠***42000元工程款未付,***尚欠于 4 ***工程款10796元。现钢筋工程已竣工,瑞松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节点已付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已经付清***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瑞松建筑工程公司与衡水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衡水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故城怡景园1#、2#、3#钢筋工程的配合放线、制作等一切与钢筋有关的内容承包给被告***,虽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条件,导致签订的《建筑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因实际施工方***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故城怡景园1#、2#、3#钢筋工程,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796元,被告***自愿代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796元,系自愿负担行为,不损害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承包的钢筋工程款,衡水鑫佰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付清,***欠***工程款42000元应由***给付。被告***抗辩因原告***3#钢筋下错料,被瑞松建筑工程公司罚款3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不予认可,证 5 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29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瑞松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及利息(以42000为基数,按2020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6及利息(以10796为基数,按2020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瑞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29元,由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