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2民初719号
原告:**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尚文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口罩款8,81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保证在复工后有效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在获悉被告有医用口罩的信息后,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达成了购买口罩的买卖合同,2020年2月19日将货款8,814.00元转账至聚源德公司对公账户,约定三日内取货。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口罩,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现在**省疫情风险已经降低,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聚源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独资股东***应负共同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保全责任险发票证明以上主张。
**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微信与聚源德公司联系购买口罩,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将货款8814.00元转账至聚源德公司对公账户,被告至今未交货。***为聚源德公司的独资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截图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微信与聚源德公司就买卖口罩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交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利息,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为聚源德公司的独资法人,如聚源德公司对外无法偿还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保全费120.00元、保全责任险费用290.00元,由**省聚源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