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7934号
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64573001R。
法定代表人:邱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13层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5785055836W。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被告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755736.8元,并按照工程总价款10831667.84元的1%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涂装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发动机车间《耐磨地坪、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诚达公司作为转包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得实公司施工,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与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被告诚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有权直接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4755736.8元,机械工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认可结欠原告质保金475573.68元,但双方合作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工程款全部数额已经交付原告。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催要过质保金,直到起诉时才得知,被告诚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愿意返还质保金。
被告机械工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与原告和被告诚达公司均无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上的机械工业公司公章并非机械工业公司加盖。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得实公司不应该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原告是有施工资质的合规合法的企业,不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机械工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得实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得实公司(乙方)与被告诚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列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为丙方,尾部加盖有机械工业公司字样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3万辆乘用车合资项目-涂装车间,总工程价款为7445607.84元,工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丙方有权直接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4年3月24日,得实公司(乙方)与诚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3万辆乘用车合资项目-车身库车间,总工程价款为643500元,工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5年6月13日,得实公司(乙方)与诚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耐磨地坪、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3万辆乘用车合资项目-发动机车间,总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工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7年2月22日,得实公司(乙方)与诚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奇瑞捷豹路虎研发测试地面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4256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此后,就该项目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面积为1589㎡,造价139832元。
得实公司(乙方)与诚达公司(甲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签署的奇瑞捷豹路虎项目涂改、车身库及发动机车间地坪工程合同,双方对完工的工程量、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涂改车间结算金额为6335940.48元,车身库结算金额为604853.19元,发动机车间结算金额为2471634.91元,合计9412428.58元。双方就发票事宜签署本补充协议,建筑安装所需缴纳的税金为3.41%,由甲方诚达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从得实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代缴代扣税金金额为320963.81元。
审理中,得实公司、诚达公司确认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是当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于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均不清楚。
原告得实公司表示,案涉四份施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诚达公司就每份合同均有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0831667.84元的1%计算主张违约金。2013年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金额为6335940.48元;2014年承包合同结算日期2015年2月11日结算,金额604853.19元;2015年承包合同结算日期2017年1月30日结算,金额为2471634.91元;2017年合同结算金额为139832元。以上结算金额均是含税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41%的税金,2013年合同实际收到被告诚达公司工程款5813890.66元,欠305994.25元、2014年合同实际收工程款555016.31元,欠29211.39元,2015年合同实际收工程款2267984.55元,欠119367.61元,2017年合同实际收工程款114233.61元,欠21000.43元。以上结算总计欠款475573.68元,是不含税总价。
被告诚达公司表示,不确认机械工业公司是其施工合同的上一手相对方,确认上一手已经不结欠其工程款,已经付清。每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均有存在各合同款项交叉的情况,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不明,即使要支付也应该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才合理。被告对庭审中明确需补充意见和材料至判决前未回复并提供。
被告机械工业公司表示,机械工业公司是总承包方,项目实施交给了全资子公司中国机械建设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施工内容是由第四公司分包给林州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这两家公司具体施工完毕后,第四公司也和他们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据了解,这两家公司将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委托第四公司支付给被告诚达公司,被告一还委托第四公司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所以机械工业公司和原告、被告诚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有付款也是委托付款,而且与以上两家分包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本院认为,原告得实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存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关系,原告后续已经陆续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项目发生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对于具体的竣工日期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明,但根据结算手续等反映,最迟至2018年所涉项目质保期均已届满,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条件。原告得实公司主张被告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75573.68元,被告诚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达公司抗辩主张该金额含税金,因该争议涉及税率等因素,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理涉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就多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陆续付款的情况,根据工程结算价款情况及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确定违约金为9552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在欠付被告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两被告也未确认其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被告诚达公司明确其上一手的发包人已经付清其工程款,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也明确不结欠其相关下一手施工合同相对方工程款,原告对结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案涉有2013年合同提及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但有关付款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5573.68元,支付违约金95523元,合计571096.68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