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执3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16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5573.68元,支付违约金95523元,合计571096.68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2022年7月13日、2022年10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
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本案执行的银行存款。
对于上述冻结账户,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不动产情况:无。
3、车辆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汽车,本案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期限2022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制订个性化执行方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实施完毕。
2022年11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个性化执行方案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75313.68元及利息等,执行费8153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按个性化执行方案进行了实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