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泓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泓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21民初3548号
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嫩江县商服街F区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商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续红,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汇智金融总部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汇智金融总部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经理。
被告:阮航,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90万元整(自2016年7月4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息合计790万元整,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阮航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在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2.5分,并由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阮航做借款的担保,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方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7月4日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4日。在此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三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0万元、2018年2月4日之前给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三被告均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但三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律师催款函一份,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故诉至法院,要求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利息款290万元整,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阮航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500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分三次通过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当日即2016年7月4日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抵押财产。
2017年7月4日即实际借款日一年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阮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签字。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4日,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及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体现了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500万,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共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为650万,包括以500万的本金和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50万,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数额共计为500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分三次通过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凭证日期为2016年7月4日,三张转账凭证和还款计划证实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因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故原告要求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及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阮航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德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阮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尔滨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0.00、保全费5,000.00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康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