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1民初762号
原告:李某1(系李某3之女),女,汉族,生于2000年9月1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原告:李某2(系李某3之女),女,汉族,生于2005年11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未到庭)。
原告:李正菊(系李某3之妻),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全,凤庆县洛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址丽江市古城区花明小区商住楼B段13-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70207249429XQ。
法定代表人:李丽昆。
委托代理人:李佳宏,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昌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武,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云南省大理州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现住云南省凤庆县。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正菊诉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刘家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廖淑静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剑庄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全、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宏、被告刘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8946.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至7月7日,原告李正菊和丈夫李某3(已故)由毕某招工,到凤庆县文明坊文庙修缮工程的工地打工,原告和丈夫在工地主要从事提沙灰、丢砖工作,该项目工程由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保并组织施工,由项目施工方招用工匠对文庙进行修缮,2017年7月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丈夫李某3正在工地做工时突然晕倒,由工友送至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先后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后家属将其送回家中,于2017年7月9日早上6点左右在家中死亡,病发至死亡37小时。
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凤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死者李某3与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8月3日,凤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
事实上,死者李某3生前与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发放记录,有工友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家属李某3与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设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李某3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后,项目施工方及项目负责人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为履行雇主的相应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3死亡,让其家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门诊治疗费2921.66元,救护车费用3600元,合计6521.66元。2、丧葬费:按照死者身份计算结果为78904÷12×6=38452元。3、死亡赔偿金:9020×20=1804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331+7331×5)÷2=21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5项损失297366.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521.66元,剩余四项项承担40%为11633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
一、原告李正菊及当事人是我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委托当地人毕某招工,参与凤庆文庙文明坊修缮工程工作的钟点工,属自由上班工种,公司对其无强制需定时、定量完成的工作目标、无连续加班作业,无高温、高海拔等特殊环境作业情况。李正菊及李某3在工地期间从事提沙灰、递砖头工作。6月份李某3出勤15.6天,李正菊出勤15.1天,7月份李某3出勤4天,李正菊出勤5.5天,公司有详细出勤记录。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由存在虚假阐述行为。根据工人毕某陈述,2017年7月7日下午5:00左右,当事人李某3在凤庆县文庙文明坊施工作业,作业中途休息期间当事人到文庙内上厕所,会文明坊途中病发,站立于大成殿旁,其工友毕某上厕所发现此情况,将其送至凤庆县人民医院。当事人离开文明坊病发前去过何处,做过何事不详,原告所述在工地做工时突然晕倒不实,当事人李某3送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转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家属将其转回家中,原告诉讼与2017年7月9日早上6:00左右死于家中,病发至死亡37小时,并无法医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当事人病发后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后将其转回家中,不知临沧市人民医院是否下了病危通知书,也不知是否组织了抢救。整个过程没有请求公司帮助,只要求7月8日早上结清当事人及原告6月份的工资,直至当事人出殡后才要求公司承担整个事发过程所产生的费用。
四、原告所述当事人在病发后,我公司未及时组织人员送至医院。当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当事人工友。至第二天(2017年7月8日)早上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才知晓发生此事。
综上诉述,当事人死亡是由于自身患有病史,突发疾病造成,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及刘家武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死者身份信息,户口信息和死亡事实;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7月7日,死者生前发病后先后送至凤庆医院和临沧市医院抢救并且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共计医疗费2921.66元,转院救护车费用3600元(当庭提交原件);
4、医院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死者生前病因为脑出血;
5、病危通知书,用以证明意外发生当天18:10分医院向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
6、2017年6月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李某3和妻子李正菊与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
7、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方招用工匠并且死者和原告李正菊都与公司有劳动协议的事实;
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申请劳动仲裁后,凤庆县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为由不予以仲裁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10、刘家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佳武是本案的适合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家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死者李某3墓碑照片三张,证明死者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章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聘任书,证明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和被告刘家武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4日至7月7日,原告李正菊及其丈夫死者李某3由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毕某招工,到凤庆县文明坊文庙修缮的工地打工,属自由上班工种,公司对其无强制需定时、定量完成的工作目标、无连续加班作业,无高温、高海拔等特殊环境作业情况,李正菊及其李某3在工地期间从事提沙灰、递砖块工作,6月份李某3出勤15.6天,李正菊出勤15.1天,7月份李某3出勤4天,李正菊出勤5.5天。
2017年7月7日下午5:00左右,李某3在工地晕倒,由工友送至凤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脑溢血病情危重又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
救治过程中先后下发两次病危通知书,因救治无望,家属连夜将李某3送回家中,李某3于7月9日凌晨在家中去世,其死亡时间没有经过任何法医学鉴定,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但被告刘家武提交的死者李某3墓碑照片证明死者李某3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距离工地发病到救治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因李某3死亡,产生医疗费2921.66元,有单据证明的救护车费用3600元,合计6521.66元。
死者李某3与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即李秀华病发当日7月7号,现场负责人本案被告刘家武正常上班,但并不知晓此事,2017年7月8日早上被告刘家武经毕某电话告知方知晓工人李某3在工地发病送医院救治,并在毕某的请求下发放死者李某3以及原告李正菊6月份工资,但并未以现场项目负责任人的身份采取任何医疗救助帮助措施,李某3去世后也没有任何吊唁慰问。
2017年7月31日,原告李正菊曾向凤庆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认定,8月3日,凤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主体不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死者李秀华在工地做工期间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这一过程中,本案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家武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相应的应尽的义务?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庭审查明,死者李某3为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招聘的农民工,在工地做工15天后在工地做工上厕所期间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从工地发病到救治无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
原告在起诉时对死亡时间陈述不实,有失诚信,对其死亡时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家武作为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聘任的工地负责人,却没有按照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和其与公司的聘任书约定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疏于管理,作为现场负责人事发时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该突发事件,事后仅仅根据职工要求发放了工资,也没有上门吊唁慰问安抚,其管理职责不到位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因刘家武系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刘家武疏于管理的一般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和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死者李某3在被告工地做工期间发病救治无效去世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死者李某3因在被告工地做工发病救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认定和计算为:
1、医疗费2921.66元,救护车费3600元,合计6521.66元。
2、死者李某3死亡赔偿金:死者户口册显示为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即:9020元×20年=180400元。
3、丧葬费:78904.00元÷12个月×6个月=3945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死者之长女原告李某1,农村人口,生于2000年9月14日,父亲李某3去世时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7331×1÷2=3665.50元;长女原告李某1,农村人口,生于2005年11月25日,父亲李某3去世时1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7331×5÷2=18327.50元。两人合计21993.00元。
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48366.66元,由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过错责任24837.00元,赔付给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正菊、女儿李某4、李某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李某2、李正菊248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正菊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7.00元,因原告户系我县建档立卡贫困户,经审批后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实际收取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廖淑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杜红蕾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一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