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公路管理局贵溪分局

某某、某某等与鹰潭市公路管理局贵溪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681民初2181号
原告:朱贵***,女。
原告:胡晶,女。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雯栅,律师。
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贵溪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律师。
原告朱贵***、胡晶、***与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贵溪分局(以下科简称“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85708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朱贵***之夫胡长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厂里回家,行驶到贵溪市柏里大道王家畈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致使车辆冲进30公分深的坑内,致使原告头部严重损伤并神志昏迷。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1月15日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0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现场右车道路面不平整,事故造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公路管理部门,应保持道路完好平整畅通系其法定职责,其应对未尽养护维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溪市柏里大道至***路段原由被告公路局管理养护,2017年9月30日,被告公路局依据相关协议,将该路段移交给贵溪城乡建设局管理、养护。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在上述路段受伤,故原告起诉由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贵***、胡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