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应,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实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麒麟山地段集信名城2栋02D。
法定代表人:文耀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201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应、***、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某1、郭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四、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计算错误。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根据涉案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条款中“检验”的理解,应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般所称“年检”即“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能将“检验”等同于“年检”,否则,限缩了“检验”的内涵。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车辆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当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第机动车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确实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得由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得以真实反应。如将之前的“年检”结果套用于之后的事故当中,而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车辆检验敦促驾驶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背了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结合本案,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B×××××号车辆制动系、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也即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状况检验不合格,且该车制动系检验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164元于法不符,判决有失恰当。本案原审原告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同时因为原审原告的抚养义务人有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诉求不合理。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但没有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反而按城镇标准计算,既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于法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来证明其必需产生该笔费用,同时也未提交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发票证明其购买了何种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具体金额,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诉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求。四、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认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8571.43元,但在最终计算时又误写为38610元,多计算了38.57元。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且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占应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不存在商业险免责事由,该车辆是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检测,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到的存在制动系统安装隐患为由要求免责。二、占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确实判决过高。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四、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确实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也确实多算了一点。
原告占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七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22461.4元(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238.4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6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59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6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沙一西部工业区站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郭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占应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占应受伤,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占应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6月16日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陪护1人,共住院44天,诊断为右上肢、右侧肩背部、双臀部、双下肢烫伤6%Ⅲ°、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廓外商缺损、左上肢毁损伤、右第4-8肋骨腋段骨折、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该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医疗费127341.05元,其中原告占应支付医疗费4934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还支付门诊费2624元。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8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假肢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次,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安装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8.原告的户籍情况:农村。9.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帅某于1954年5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18.92年,抚养义务人3人;原告女儿杨某1于2000年6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3年,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儿子杨某2于2008年3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10.75年,抚养义务人2人。11.其他情况:被告***持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粤B×××××号已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与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结合本案肇事车辆经车辆检验报告得出结论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制动系统不合格,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道路安全法机件不符合标准,本案肇事车辆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等认为,涉案车辆制动系统检测不合格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检测,肇事车辆每年都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年检要求和期限做合法的年检,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损耗是属于正常的,制动系统的损耗是属于正常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车辆对肇事车并没有进行改装、加装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属于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也进行了年检,肇事时间也系在保险期内,所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查明肇事粤B×××××号重型车辆事故前经检验合格,且事故发生在检验的有效期内。由于涉案车辆已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且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明知或应知道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驾驶人已对涉案车辆安全技术性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车辆制动系统的损耗是车辆使用过程正常的现象和风险,车辆检验制度是减少车辆安全隐患,而非保证绝对不存在安全隐患。正是基于车辆正常使用过程必然存在一定风险,车辆才进行投保,分散风险正是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2.绝对免赔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保险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书载明,涉案车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95%,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保险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人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声明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伤残赔偿金40948×20×54%=4422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3+10.75)×54%÷2+28852.77×18.92×54%÷3=205376.9元,因原告仅主张88164元,法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530402.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每月和误工45天计算误工费9759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月,住院44天,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收到工资2041元,该部分予以扣减,因此,误工费为3500÷30×44-2041=3092.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个人,45天,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400元。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44天,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应为58431÷365×44=7043.74元。6.营养费。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6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相关法律,精神抚慰金为5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0岁止,共180000元。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原告后续假肢费用约30000元/次,每次7年更换一次,50-69岁9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更换一次。原告至70岁以上需更换6次,因此原告主张18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65.05元;护理费7043.74元;误工费3092.33元;伤残赔偿金530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919703.52元。由于涉案肇事车辆粤BBS496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对本案原告及(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3号案原告***、***、郭某1、郭某2承担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及(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3号案原告均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3号案原告及本案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0元和54000元,两者之和为154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应按比例分配,其中(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3号案四原告应得110000×100000÷154000=71428.57元,本案原告占应应得110000×54000÷154000=38571.43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19703.52-38571.43-10000=871132.09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死者郭某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和0。被告***应承担871132.09×60%=522679.25元,死者郭某应承担871132.09×40%=348452.84元。被告***、***、郭某1、郭某2(死者郭某的家属)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郭某的遗产,因此,被告***、***、郭某1、郭某2应在继承郭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死者郭某的上述债务。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38610=15390元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624元及现金3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522679.25-15390×60%)×90%-20000=442019.73元,被告***、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522679.25-442019.73-20000-50624-3000=7035.5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应当赔偿款总额为38571.43+348452.84+442019.73+7035.52=8360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占应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6079.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应3857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占应442019.73元;四、被告***、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占应7035.52元;五、被告***、***、郭某1、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郭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占应348452.84元;六、驳回原告占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占应承担1220元,被告***、***、郭某1、郭某2承担4920元,被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78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上诉请求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能够证明肇事粤B×××××号重型车辆事故前经检验合格,且事故发生在检验的有效期内,由于涉案车辆已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且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明知或应知道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审根据鉴定结果认定的占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核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