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上山门松罗路一巷9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897533。
法定代表人:文耀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继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春未作答辩。
上诉人坤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坤记公司无需向黄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18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坤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黄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18元;二、驳回坤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坤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调其至另一个车队,该车队不是属于上诉人公司,而是案外其他公司。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岗位调动的合理性、合法性负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实时定位信息和员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调岗的合理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1日公司工作人员曾伟源曾向被上诉人表示公司裁员,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31日。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无故将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