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1196号
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上山门松罗路一巷9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897533。
法定代表人:文耀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永艺巷2号B栋101、201及周边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1524R。
法定代表人:胡世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南环路东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58709U。
负责人:胡祥明。
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吕少真、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合计506544.2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6544.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依法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起就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指派陈冲、黄岳桦车队去到指定地点承载指定货物和数量至被告处,每月按照车数和每吨单价予以对账,结算当月运输费,自2019年1月至9月止,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已对运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人员也在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但截至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输费合计506544.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自始至终仅与陈冲、黄岳桦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在与陈冲、黄岳桦建立运输关系时,陈冲、黄岳桦并未提及原告,也未向被告出示任何有关原告的书面授权文件,且被告也仅向陈冲、黄岳桦个人支付运输价款,并由陈冲、黄岳桦出具收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车队负责人黄岳桦与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陈雨兰于2019年2月28日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份的运输起止站、车数、吨位、单价、金额等内容,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合计213559.92元。2019年3月25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2019年2月的运输费5092.92元。2019年5月20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两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3月的运输费163781.46元、2019年4月份的运输费124849.44元。2019年6月17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5月的运输费39294.48元。2019年7月22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6月的运输费16816.08元。2019年8月20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7月的运输费16827.3元。2019年9月16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8月的运输费72914.38元。2019年10月14日,黄岳桦与陈雨兰对账,在一份运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9月的运输费102874.86元。另陈雨兰在2019年11月5日、12月9日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原告方制作的两张运费确认单,记载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10月运输费145324.48元、2019年11月运输费38650.96元。其中2019年11月的运费确认单中记载汇总了累计结欠金额是439444.22元。原告另提交了三张水稳料对账单,记载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宏利车队”2019年4月运费50700元、5月运费11600元、6月运费4800元。
经核算,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运费共计506544.22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运输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合同相对方并非是原告,但原告作为运输单据、对账单等证据的持有人,微信对账具体联系人亦是原告公司员工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运输费共计506544.22元。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运输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包括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原告请求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约定,但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运输费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款506544.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654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坤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22元、保全费3052.72元,合计752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7522.94元;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7522.9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