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9468826D,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43.72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8年5月28日,被告通过竞标的方式承包了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后又于2018年5月30日与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955481元等内容,同时,被告还授权委托占**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当日,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责任合同》,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经济核算实施,即甲方(被告)从第一笔工程款里一次性按合同总造价的1.5%扣取管理费,并约定甲方(被告)不为本合同工程项目资金另设临时账号,乙方(原告)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汇入公司账户等内容,且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将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后被告授权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同意该项目余下工程款均汇入原告名下的账户至本工程完工结算止,原告完全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发包方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投资并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又于2019年5月6日增加工程量,共增加投资38375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编制《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提请审计结算书》,送审结算金额为975085.61元。发包方于2018年11月21日将第一笔款项228413元支付给了被告,扣除管理费15626.28元(975085.61元×1.5%)、被告通过占**支付的93643元,加上被告应退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143.7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支付原告93643元,是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相关费用、税费后,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4月15日,被告将其设立的九江分公司承包给了案外人***,***又与占**合伙承包分公司,九江分公司以被告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原告找到占**,想要承建案涉工程,占**要求下浮5个点,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责任合同,约定管理费1.5%,押证费6500元/月,税收由原告承担,原告还要应提供材料发票、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关成本;2018年12月21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413元,被告按规定扣除税金47295元、按与***约定扣除押证费14100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120元,余款转入***账户,***根据与原告约定,扣除管理费1.5%、下浮5个点47750元、保证金19000元的利息2000元、公司帮缴税金利息900元、押证费18400元,余款93643元通过占**支付给原告。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方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中标承建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55481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交由乙方承接承担施工,1.合同的构成:乙方代表甲方独立承接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该合同书中指明的组成部分等。2.管理费用:从第一笔工程款里一次性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5%扣取。3.甲方不为本合同工程项目资金另设临时账号,乙方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汇入公司账户,并提交60%以上材料购置发票、完税凭证。甲方在收到上述手续后,在两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办理转账,但每次转账必须扣除有关相应的费用,款项由乙方用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费用。4.在合同期满时,合同期为投标文件执行即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本项目中标所有人员的证件,中标后需要建造师、八大员押证费6500元/月。同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系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占**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名义签订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的授权委托书1份,在此之前一日,占**收取了原告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8日竣工。2018年12月19日,发包方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第一笔工程款228413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占**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643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任命其为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处理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施工活动,并同意该项目余下工程款均汇入***名下的账户,此委托不得作其他用途。”的委托书1份。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6日,发包方增加了工程投资38375元的工程量。2019年11月8日,被告编制了《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提请审计结算书》,送审结算金额为975085.61元。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使用。原告认为,第一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加上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30143.7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5日,被告将案涉第一笔工程款转给了其原法定代表人***;***于同日支付给案外人***166896.96元。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占**出具的收条、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责任合同》、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申请增加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的报告》、《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提请审计结算书》、《武宁县政府投资项目报送审计表》、发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录音、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和原、被告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占**收取的原告保证金10000元,①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占**系其公司经理,武宁县上汤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由占**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643元,被告庭审中对此也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占**系被告员工,占**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②即使占**不是被告员工,但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占**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承认”,原告据此支付给占**保证金,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原告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同时,施工过程中,占**也以被告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在客观上形成占**具有处理被告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占**收取保证金是被告所决定的。占**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押证费,原告支付押证费的前提是建造师、八大员的证件需押在原告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件一直未押在原告处,被告虽抗辩称系在网上进行的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该笔费用。 关于被告提出的按与***约定扣除押证费14100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120元、***根据与原告约定,扣除管理费1.5%、下浮5个点47750元、保证金19000元的利息2000元、公司帮缴税金利息900元、押证费184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因此,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相关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每次转账必须扣除有关相应费用,属于约定不明,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庭审中双方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即应当理解为就是指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可知,原告曾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7日、6月25日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占**沟通、催要案涉工程款,每次均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讼至本院的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上汤乡九宫山南山旅游服务中心景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原告***系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作为分包人的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现诉请的系被告从发包方处获得的第一笔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工程款系228413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原告也表示愿意支付给被告该笔费用即14626.28元(975085.61元×1.5%),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143.72元(228413元﹣14626.28元﹣9364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上述手续后,在两个工作日协助原告办理转账,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对于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法律也未规定保证金需支付利息,故保证金10000元不应计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4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以本金12014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江西省中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