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马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6民初2736号
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广交路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97293734K。
法定代表人:马清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军,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马良军之子。
被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被告***、被告马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马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2月27日以投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天,期限内利息为月息一分,逾期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当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同时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预扣被告3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100万本金,2018年6月10日偿还的10万元系截止到2018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还欠原告132.66万元,由被告马良军自愿对上述未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诺2019年11月5日前全部还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用这个钱,我不应偿还这个钱,我跟原告也不认识。
被告马良军辩称,当下没有钱,需要过段时间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如被告***10天内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将按照月息2.5%执行。同日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预扣被告3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马良军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27日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归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始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协议:一、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30日甲方应给付乙方利息26600元(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二、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甲方应付给乙方利息30万元(100万元本金利息)。三、截止2019年7月1日甲方应付给乙方利息326600元加上剩余未归还的本金100万元,共计1326600元;四、2019年7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日期;五、甲方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本息全部归还;六、如2019年6月10日前甲方没按照本协议还清欠款,丙方愿意履行甲方的债务责任,全部欠款由丙方归还。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18年6月10日被告***偿还的10万元系截止到2018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足以证实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良军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7万元及自2018年5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马良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马良军就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马良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马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丰达祺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7万元及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9元,减半收取计8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70元,由被告***、马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