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779号(简易)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77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下祝乡后岭村茫洲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70880728X。

法定代表人:王接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欣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利公司立即支付***租赁机械费用6051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福建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4月,欣利公司向***租赁铲车、挖机等机械,用于完成欣利公司承包的福州机场二期高速公路洋里桥段下渣土清理工程。经双方核算,确认租金60513元。2017年4月17日,欣利公司签署了欠款单,经***多次催讨,欣利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福建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欣利公司是承租方,***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证据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欣利公司与这个合同有其他的法律关系。郑学鑫仅仅是代理工程的施工招标等相关事务,欣利公司没有授权郑学鑫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郑学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郑学鑫确认的欠款单不足以成为欣利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依据,租赁机械只是郑学鑫个人的行为,欣利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欠款单、机械结算汇总单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学鑫系欣利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具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福州机场二期高速公路洋里段桥下渣土清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代理权限。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郑学鑫向***租赁使用50铲车、小松220挖机、神钢200机械台班用于福州机场二期高速公路洋里段桥下渣土清理工程。2017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费用总金额为60513元,郑学鑫在欠款单和机械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经***催讨,郑学鑫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郑学鑫向***租赁机械的事实,有欠款单、机械结算汇总单为证,可予认定。郑学鑫在欠款单上明确“本人郑学鑫向***租赁使用机械台班”,并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字,庭审中也承认欠款单和结算汇总单是个人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对郑学鑫和***具有法律约束力。郑学鑫只有和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合同的委托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欣利公司向***租赁使用机械台班,且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理由相信郑学鑫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欣利公司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同意追加郑学鑫为本案被告,***要求欣利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费用605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欣利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费用605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巧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文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