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执异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育才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贵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执行人: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富窑路1号(常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赵梅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鑫镁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燕罗安信大厦818。
法定代表人:赵梅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梅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广东金博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民富街6号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绪宜,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鑫镁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镁金公司)及赵梅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顺昌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昌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东金博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创公司)为案号(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前述两案的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裁令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600万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2021)湘0703民初2135号、(2021)湘0703民初2136号]在法院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被执行人并未按约定付款,申请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并主动要求与申请人和解,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为人民币600万元,根据生效调解书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1645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1.645万元。2、对上述执行款项,被申请人承诺最迟在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给甲方。3、申请人同意在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已查封的土地。4、被申请人声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封上述土地后,其将土地抵押给第三方,若其不按本协议书履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故承诺若未按上述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除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外,将另向申请人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600万元,且同意将该惩罚性违约金作为本系列案件的执行标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前述惩罚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免该惩罚性违约金。5、被申请人金博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自愿对原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协议书项下的执行款项及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同意作为本系列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由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依约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名下土地的查封,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执177号案件下的执行款项及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600万元。鉴于被申请人多次严重违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望准如所请!
被执行人***公司、鑫镁金公司、赵梅华及第三人金博创公司共同辩称,一、金博创公司并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执177号执行和解协议的协议方。金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签字,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知此事,公司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适用于金博创公司。二、执行和解协议违约金600万支付前提是将土地抵押给第三方,但因不可抗力(疫情)阻碍,对土地的抵押再融资无法按常规时间履行,并非被执行人故意违约。顺昌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2022年3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无法继续对外融资,以偿还顺昌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金博创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公司有两名股东鑫镁金公司(认缴出资2240万元)、张哲明(认缴出资5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鑫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梅华。2021年5月21日,金博创公司变更为赵绪宜(持股76%)、张哲明(持股19%)、北京蓝源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增加股东,持股5.0001%)。赵绪宜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系赵梅华的父亲),梅鹏程任公司监事、赵梅华任公司经理。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湘0703民初2135号、(2021)湘0703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公司返还原告顺昌公司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鑫镁金公司、赵梅华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顺昌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后,向法院申请解封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对查封的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在被告***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封。调解书生效后,***公司、鑫镁金公司、赵梅华未按调解履行,顺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9日,金博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梅华代表金博创公司与顺昌公司“之间一切事务全权处理并签字,作为(金博创公司)全权代理人”,但授权委托书仅有法定代表人赵绪宜签名按印,没有加盖金博创公司印章。2022年1月20日,顺昌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鑫镁金公司(乙方)、赵梅华(乙方)、金博创公司(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根据生效调解书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1645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1.645万元。2、对上述执行款项,乙方承诺最迟在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给甲方。3、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已查封的土地。4、乙方声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上述土地后,其将土地抵押给第三方,若其不按本协议书履行,将严重损害甲方权益,故承诺若未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除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外,将另向甲方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600万元,且同意将该惩罚性违约金作为本系列案件的执行标的。5、丙方作为乙方的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自愿对乙方应承担的本协议书项下的执行款项及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同意作为本系列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由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协议丙方由赵梅华签字,未加盖金博创公司印章。当日,经顺昌公司同意,本院裁定解除了对***公司名下证号为(2020)常德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00117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依据顺昌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本院(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案件的执行。但***公司对土地的抵押再融资未成功,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2022年2月28日,本院恢复查封***公司名下证号为(2020)常德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00117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同时,顺昌公司提出追加金博创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博创公司在协议中自愿对被执行人***公司、鑫镁金公司、赵梅华应承担的执行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作为本系列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对顺昌公司请求追加金博创公司为案号(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前述两案的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顺昌公司请求裁令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600万元的诉请,不属于执行裁定裁决内容,不予处理。由于赵梅华既是金博创公司经理,又是金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绪宜的委托代理人,为金博创公司的利益而非赵绪宜个人利益,赵梅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金博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四被申请人提出金博创公司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的协议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东金博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东金博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2021)湘0703执2323号、(2022)湘0703执177号的范围内承担尚未执行到位金额701.64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贾 军
审判员 罗尚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