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民、黄亚玲,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育才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贵亮。
被申请人:**,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浏阳市法院)(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浏阳市法院查明: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21)湘0181财保45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钟志军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5月8日,浏阳市法院向浏阳湘烽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烽公司)送达(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顺昌公司在湘烽公司云顶项目F地块打桩工程款255.9万元。2021年6月10日,***向浏阳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该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钟志军、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286532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价款1286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46元,由***负担14316元,由**负担16730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55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2年1月5日,***向浏阳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该院向顺昌公司送达(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在顺昌公司的云顶项目F地块桩基工程款1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止)。同日,该院向湘烽公司送达(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以顺昌公司名义在湘烽公司云顶项目F地块桩基工程款17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止)。2022年1月27日,顺昌公司向浏阳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顺昌公司从湘烽公司处承包浏阳碧桂园天赋一期F地块桩基工程,**挂靠顺昌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11月12日,**授权钟志军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浏阳市碧桂园天赋项目F地块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负责的工程总价款为54000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为4113468元,**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286532元。2020年12月9日,**与廖绍辉双方作出《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块桩基工程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现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块桩基工程已结束,现碧桂园方已审核该工程的结算款为10519902元。此工程已分为前后期两部分,前期工程为**(***)施工,已完毕工程量为6020319.70元,已结款5203178.22元,结款比例为86.43%,剩余工程款817141.48元(其中还需扣除分摊费用265205.00元、顺昌公司管理费税费等175651.57元、前期项目部水电费4315.80元),仍由**(***)继续结算完毕;后期工程为廖绍辉施工,已完毕工程量为4499582.30元,已结款1343528.70元,结款比例为29.85%,剩余工程款3156053.60元。**、廖绍辉均在该份说明上签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块桩基工程的总造价10519902.77元。湘烽公司已经支付顺昌公司工程款7646706.59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73195.41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块桩基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浏阳市法院认为,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块桩基工程由顺昌公司从湘烽公司处承包,**挂靠顺昌公司进行施工,并授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向浏阳市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期间,***向浏阳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1月5日向顺昌公司送达(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顺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上述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顺昌公司未经该院准许,在冻结金额的范围内不得对**支付剩余工程款。顺昌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浏阳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不得对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浏阳市法院于2021年5月8日、2022年1月5日分别向湘烽公司送达(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顺昌公司在湘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违反了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顺昌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浏阳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浏阳市法院向湘烽公司作出的(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顺昌公司的其他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浏阳市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行裁定书混淆了当事人之间关系和地位,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湘烽公司系本案发包人,顺昌公司系本案的承包人,**系顺昌公司在浏阳碧桂园天赋F地块桩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申请人***系顺昌公司下设的班组(属实际施工人),顺昌公司、**作为***的主管单位,又是承包人。所以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查封扣押、冻结发包人、承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法院撤销(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通知书和解除在湘烽公司的170万元工程款不成立。顺昌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湘烽公司工程款又支付给了顺昌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又认可26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本身就应当支付申请人***到期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加之湘烽公司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工程款异议。故浏阳法院下达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法律地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二、涉案的执行裁定书与生效的判决书相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顺昌公司对本案(2022)湘0181执异《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而浏阳市法院应当就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范围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浏阳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内容一是前期工程为**(***)施工,已完毕工程量为6020319.70元,已结款5203178.22元,结算比例为86.43%,剩余工程817141.48元(其中还需扣除分摊费用265205元),顺昌公司管理费、税费175651.57元前期工程部水电费4315.80元,该执行裁定书内容完全与生效的6594号民事判决书相对抗。也与本案纯包工包料的合同书相悖。***在一审庭审中,不但提供了顺昌公司和**转账凭据,***实收约370万元工程款,可顺昌公司拿了**与廖绍辉在《浏阳碧桂园云顶F地城桩基工程情说明》上所记载的“前期工程为**(***)施工,已完毕工程为6020319.70元,结款5203178.22元,结款比例为5203178.22元,结款比例为86.43%,剩余工程款717141.48元进行了确认”。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对《**与廖绍对浏阳碧桂园的云顶F地块桩机工程情况明》,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单凭顺昌公司片面之词而被法院违法采信,所作出不公正6号执行裁定书,完全与生效的(2021)湘0181民初6594元民事判决书不符,也超越了诉请的范围和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三、浏阳市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浏阳市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以上诉人**没交上诉费作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人根据生效而未到执行期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了财产保全。浏阳市法院审查后,并依法分别向湘烽公司和顺昌公司下达了(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1民初6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被申请人顺昌公司以没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浏阳市法院“请求撤销浏阳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被申请人(顺昌公司)在湘烽公司的工程款170万元的冻结措施”。而浏阳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时,不顾本案的事实,明知被申请人顺昌公司拥有**在湘烽公司浏阳碧桂园天赋(一期)F地块桩基工程款,作出撤销本案向湘烽公司(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不但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浏阳市法院(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维持浏阳市法院向湘烽公司作出的(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顺昌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浏阳市法院的异议裁定对第一次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即(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浏阳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对第二次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即(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1、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一次申请财产保全,系重复申请,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复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湘烽公司云顶项目F地块打桩工程款属于答辩人的到期债权,与保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款不属于**的财产。(2022)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违反了民诉法(2022版)第105条规定,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3、(2022)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是对第三人,即答辩人享有的湘烽公司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1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有关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得执行的规定。三、被答辩人复议的事由没有任何逻辑性,不知所云,根本没有对本案的性质,即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评价,不值一驳,其申请复议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浏阳市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浏阳市法院(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或者未到期债权时,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若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即法律禁止“复代位”执行。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浏阳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浏阳市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此,浏阳市法院在保全执行中只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就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异议人顺昌公司以及湘烽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湘烽公司为项目发包人,顺昌公司为项目承包人,**挂靠顺昌公司实际施工,而**又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因此,***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与顺昌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顺昌公司与湘烽公司之间又是承包合同关系。在现有情况下,***系**的债权人,**挂靠顺昌公司实际施工,**在顺昌公司的应收款项如果双方已结算就属于到期债权,如果未结算则属于未到期债权,浏阳市法院都可以依法冻结。但**与湘烽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湘烽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对象是顺昌公司。顺昌公司的地位属于次债务人,其对湘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未到期债权,浏阳市法院均不能再次予以冻结,顺昌公司要求浏阳市法院解除对其在湘烽公司的17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的理由成立,浏阳市法院作出(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其向湘烽公司作出的(2021)湘0181财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0181民初6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浏阳法院下达的(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实与生效的(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内容相对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法律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亦不予以审查。浏阳市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确实无需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情况予以审查认定,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执行依据应是浏阳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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