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5民初81号
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君悦华庭C幢1单元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3318331R。
法定代表人:杨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斌,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龙,男,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黄家湾水利枢纽干渠工程项目经营部,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王保桥。
负责人:阮军宁。
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黄家湾水利枢纽干渠工程项目经营部(以下简称:“黄家湾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斌、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湾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6849.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3684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61371.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9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干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2月8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图纸无法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不具备正常的施工条件,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于2019年8月全部退场结算,退出后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936849.30元,2019年6月4日和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6849.30元。但该笔款项经原告多番催促至今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是事实,现在我们公司财务部系统统计尚欠原告工程款801431.61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扣除履约剩余余额567330.22元,财务部与原告结算的不一致。
被告黄家湾工程项目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电子回单以及电子收据,证明60万元是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已经包含到工程款里面;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5、劳务作业末次结算表,证明结算总金额为936849.30元;6、验工计价审批支付签认单、劳务计价结算汇总表、劳务计价结算表,证明结算时间是2021年4月13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到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作业期限、分包价格等等予以确认,并约定所签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因为出现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结算,原告施工总金额为936849.30元,包含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和2020年1月1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6849.30元。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黄家湾水利枢纽干渠工程项目经营部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以及起始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双方自愿协商原告退出,按照双方提交的结算日期2021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因黄家湾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黄家湾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故所有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因该案合同成立的时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发之前,故适用颁布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6849.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3684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4.24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正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欢
书 记 员 黄 璐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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