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花、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802号
原告:**花,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盘州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41100076。
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6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308749253L。
法定代表人:陈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75423。
原告**花与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97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贵州宏财明馨高中绿化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程中提供绿化施工劳务。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女工单价为120元每天,男工单价为130元每天,代班人员150元每天,片区管理人员为300元每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如在当天工作超出8小时计为加班,加班费每小时工资是以正常工作8小时平均每小时工资的150%计算,被告应在每月的15号对原告的小工及管理人员上个月工资进行结算付清。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事实。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6月17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为999769.45元。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还欠原告149769.45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故意躲避原告,长期恶意拖欠劳务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起诉至盘州市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7400元,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部分证据属明显篡改添加,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贵州宏财明馨高中绿化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程中提供绿化施工劳务。2019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承建的贵州宏财明馨高中绿化工程由**花班组带领工人进行绿化施工,施工期间小工(女工)单价为120.00(元)/天,小工(男工)单价为130.00(元)/天,带班人员150.00(元)/天,片区管理人员为300.00(元)/天。乙方为甲方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如在当天工作超出8小时计为加班,加班费每小时工资是以正常工作8小时平均每小时工资的150%计算,甲方应在每月的15号对乙方的小工及管理人员上个月工资进行结算付清。……若由于乙方班组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乙方班组人员食宿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6月17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为901040.93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绿化人工预支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代支付盘州明馨高中景观绿化项目**花绿化班组农民工工资。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宵夜补助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2、劳务工资记录表四十五页,被告对于记录表中7月1日、7月20日、7月22日、23日、24日、8月26日、9月16日、17日、18日、10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月19日、20日的务工记录被告认为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记录签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部分记录不予认定;3、转账明细表六页;4、贵阳银行电子回单六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页、代为向原告支付的就餐费报销清单一页、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页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1040.93元-850000元=51040.93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宵夜补助7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食宿自行解决,该费用应属于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人加班积极性自愿支出部分,不属于支付给原告方的劳动报酬,故不应在劳动报酬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加班记录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劳务报酬51040.93元。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花负担1086元,被告贵州鸿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柳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