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502执1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76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和网银账户,但没有存款可供执行,并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应付工程款28755.59元,该款已作本案执行费予以支付,其他没有发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以及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现为从消费上惩戒被执行人,已向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再经查控,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发送了终本约谈信息。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冰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502执1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76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和网银账户,但没有存款可供执行,并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应付工程款28755.59元,该款已作本案执行费予以支付,其他没有发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以及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现为从消费上惩戒被执行人,已向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再经查控,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发送了终本约谈信息。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冰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