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执异47号
利害关系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强制扣划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建投公司)工程款5634000元,六安建投公司对其中134000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六安建投公司称,请求贵院退还从六安建投公司账户上多扣划的13.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异议人收到贵院(2019)皖0111民初7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锦裕公司在佛子岭××路(大别山路-梅山南路)改造(白改黑)工程强电入地(土建部分)二标段、四标段应付工程款550万元,冻结期间两年。同年5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财保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六安建投公司冻结锦裕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债权150万元,冻结期为三年。佛子岭××路(大别山路一梅山南路)改造(白改黑)工程强电入地(土建部分)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审计价为6048030.06元,已到期的工程款数额为586.6万元。除了该工程外,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其他到期工程款债权。2019年5月31日,贵院要求扣划被冻结的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强制扣划176万元、9月强制扣划39万元、11月强制扣划229万元、2020年1月强制扣划64万元、6月强制扣划55.4万元,合计强制扣划563.4万元。贵院实际扣划金额比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工程款金额多13.4万元,且该13.4万元已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保全。2020年7月,因锦裕公司在异议人处已到期工程款数额为586.6万元,比除贵院冻结的550万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从异议人处扣划了36.6万元。贵院多扣划13.4万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贵院从异议人账户上多扣划的13.4万元是金安区人民法院已保全款项,恳请贵院予以退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六安建投公司、***发表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本院(2019)皖0111民初7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六安建投公司冻结锦裕公司在佛子岭××路(大别山路-梅山南路)改造(白改黑)工程强电入地(土建部分)二标段、四标段应付工程款550万元,冻结期间两年。同年5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财保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六安建投公司冻结锦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50万元,冻结期为三年。
另查明,本案(2019)皖0111民初74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0000元及截止2019年5月9日的利息765580元(此后以4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5月12日前支付;二、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0元;三、被告***对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9670元,减产收取24835元,财产集全费用5000元。合计29835元,由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因锦裕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六安建投公司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5634000元予以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支付,六安建投公司对其中的134000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六安建投公司的异议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金额为5500000元,此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财保70号保全金额15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中应当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对5634000元的强制执行超过了协助执行要求冻结的金额,超过了协助义务人的协助范围,超过的134000元应由申请执行人**予以返还。综上,利害关系人六安建投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返还利害关系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34000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锟
审判员 程梅翠
审判员 夏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