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执309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朱善艮,该公司总经理。
***与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50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工商等其他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向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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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维真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徐 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学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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