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6243号
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安大道商贸街B9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WAT4OF。
法定代表人:古名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朱善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浩公司)与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仁姐、王振哲到庭诉讼,被告锦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682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8563.17元(以欠付工程款496824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LPR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8日,此后利息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545387.1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390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5345.82元(以欠付工程款493909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8日,此后利息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545387.17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安市承接产业集中示范园区远大路(干集南路-金寨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预计新铺筑路面约58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验收路面为准,沥青砼综合单价850元/立方米。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结束时被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此时到期未付工程款,从违约之日起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至款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配合计量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出具《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上述合同沥青道路施工面积5437m,铺设4cm厚AC-13C细粒式沥青和6cm厚AC-20C中粒式沥青,另加9道防水贴长7m,合计63m。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可得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为496824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规定,被告应从2019年2月6日开始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综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锦裕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锦裕公司已终止经营,相关财务资料难以核对,本案相关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结合现有证据进行依法判决。
本案原告提供《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锦裕公司(甲方)与明浩公司(乙方)补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安市承接产业园集中示范园区远大路(干集南路-金寨路)工程”,位于“六安市承接产业集中示范园区”,工程量“预计新铺筑路面约58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约定单价为“防裂贴按28元/米,综合单价850元/立方米(不含开票费用)”,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本工程施工结束时,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工程结算工程款的70%。2:2018年中秋节,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工程结算工程款的95%。3:剩余工程款,甲方在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此时到期未付工程款,应按欠款额的/月,从违约之日起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至款清”其中“应按欠款额的2%/月”经涂改为“应按欠款额的/月”。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且锦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张跃”签字,原告陈述张跃系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提交《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远大路(金寨路-干集南路)”工程道路面积为5437平方米,该《结算单》有计量人员“许绍福”、技术人员“左飞”、项目负责人“张跃”、施工方“姚应广”签字确认,另载明“沥青结构层4cm厚AC-13C细粒式沥青和6cm厚AC-20C中粒式沥青,注:另加9道防水贴长7m,计63m。左飞”。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第三方公司安徽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至原告账户180000元。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同意诉请工程款金额中扣除该笔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明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锦裕公司虽系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明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锦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委托第三方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明浩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283909元(沥青砼:850元×5437米×(4cm+6cm)+防裂贴:28元/米×9×7米-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一节,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8390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锦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909元;
二、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就283909元工程款自2019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计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杨云龙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