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执951号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朱善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502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730元。因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数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皖1502执9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玉锋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