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49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望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068730。
负责人:罗明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骆先红,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与朱善良系夫妻关系。
关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3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以下九类措施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载明):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以下财产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查控依次列明):
三、【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银行存款情况】,依法对其账户进行扣划。
四、【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依法对房屋进行了查封。
五、【查到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但该车辆已经被依法处置完毕。
六、【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在证券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七、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八、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名单并纳入失信名单。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正在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除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24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49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望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068730。
负责人:罗明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骆先红,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与朱善良系夫妻关系。
关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3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以下九类措施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载明):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以下财产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查控依次列明):
三、【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银行存款情况】,依法对其账户进行扣划。
四、【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依法对房屋进行了查封。
五、【查到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有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但该车辆已经被依法处置完毕。
六、【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在证券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七、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八、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名单并纳入失信名单。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正在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除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24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骆先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