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532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105铺。

法定代表人:朱善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锦裕公司、衡宇公司在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佛子岭路改造(白改黑)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万元。

因该工程款需要双方核对结算,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153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终结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