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26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山县古夫镇平水竹园河砂厂全部机械设备抵偿申请执行人***劳务费68万元(已交付拆除),在设备拆除后一年内再给付申请执行人***32万元,剩余42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526执6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正清
审判员 黄选鹏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梓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