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0582445N。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上诉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05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授权邓辉军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邓辉军也没有向上诉人报告,其合同对各项约定,明显高出公司对外承包价;上诉人没有授权邓辉军办理结算(邓辉军在2021年3月份已从上述人股东舒强那里离职到其他地方上班),***、邓辉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本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以固定单价×工程量,工程量必须以签证单为基础,本案没有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不能核准双方工程造价。邓辉军出具的结算单也未经公司审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辩称:1.海纳川公司是否授权邓辉军办理结算,邓辉军是否将有关事宜报告给海纳川公司,是海纳川公司与邓辉军之间的事,与***无关。2.***只知道邓辉军在海纳川公司承包的兴山县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第二部分的项目为现场负责人,海纳川公司未安排其他人现场管理,只有邓辉军每天和政府分管领导及监理交接,并且全面现场负责各个班子的安排和管理***班子施工、安全、进度、质量及支付工程进度计算预付款等事项。3.案涉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已于2021年2月6日完工。***按合同约定与项目现场负责人邓辉军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和支付款情况结算,确认属实并签字。海纳川公司是与政府签约合同办理结算,***是与海纳川公司按合同约定据实办理结算,海纳川公司和政府结算与***无关。故海纳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川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10115.56元;2.判令海纳川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海纳川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纳川公司支付因海纳川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守场费4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山县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的工程由海纳川公司承建,邓辉军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海纳川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于2019年7月26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8月5日,邓辉军代表海纳川公司与***签订了《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未尽事项进行约定。至2021年2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2021年7月18日经海纳川公司项目负责人邓辉军核实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7315.56元,***已收取工程款267200元,海纳川尚欠***工程款310115.56元未付。后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与邓辉军代表海纳川公司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得到海纳川公司的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守场费的问题。
本案中,兴山县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的工程由海纳川公司承建,邓辉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海纳川公司与***签订《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有理由相信邓辉军具有代理权,且合同加盖有海纳川公司的印章,因而邓辉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海纳川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海纳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授权、没有公司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案件事实。海纳川公司提交的刊登于三峡晚报的公告,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海纳川公司承建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海纳川公司签订《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7315.56元,尚欠***工程款310115.56元未付。***根据双方办理的结算,要求海纳川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15.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海纳川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因而,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海纳川公司支付因海纳川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守场费45800元,尽管合同对守场费用有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业主、监理方和甲方的验收时间”、守场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同时没有在双方办理结算时提出,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15.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
二审中,海纳川公司、***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海纳川公司提交证据一领条,拟证明2021年2月7日,***自己书写已经结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资的事实。***质证称,该领条是真实的,写的是拨款20万元到我账户上,并没有写已经结清了项目的劳务款,实际上兴山县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拨款了10万元,并不是20万元;海纳川公司提交证据二农工工资发放表条,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海纳川公司向***付10万元劳务款。***质证称,该事实属实,但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共只给我拨款这10万元。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2021年2月7日,***向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领条,载明收到该局昭君财政所拨付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20万元,工资已付清;证据二可以证明2021年12月31日兴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0万元的事实。
二、***提交证据一: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障金拨付审批表及领条、王峰和张久武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邓辉军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海纳川公司负责签证。***提交证据二:微信、短信记录、朱**平的电话号码截图、客运发票、海纳川公司外部照片。拟证明***在2021年10月15日找海纳川公司复核工程量,对方不接待。***提交证据三:海纳川公司投标总价及相应资料共18页。拟证明海纳川公司的投标、报价及资质情况。海纳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邓辉军的签字并不能证明海纳川公司对邓辉军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与本案的工程结算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工程量计量和结算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提交证据一中的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障金拨付审批表及领条可以证明2021年12月31日,兴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账户划拨案涉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王峰和张久武工程结算单与案涉纠纷无关;证据二可证明***曾找海纳川公司协商案涉纠纷的事实;证据三与案涉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21年12月31日,兴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账户划拨案涉工程款10万元。***、海纳川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共同确认截至该日,***已经获得案涉工程款共计367200元,尚余210115.56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辉军与***的结算,是否对海纳川公司发生效力?评述如下:首先,邓辉军系海纳川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代表海纳川公司与***签订《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时,均加盖有海纳川公司的公章,且本案中海纳川公司认可邓辉军的前述代表行为,以上事实足以使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邓辉军有权代表海纳川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其次,本院认为邓辉军作为海纳川公司现场负责人,熟悉现场情况,对现场各施工班组的施工进行确认,具有现实合理性。且海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邓辉军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达成案涉结算文件,故意侵害海纳川公司利益的情形。最后,尽管海纳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前述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将***与邓辉军之间的结算文件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为577315.56元,判令海纳川公司向***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故,结合二审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可知,截止目前海纳川公司尚欠***210115.56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判项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一、限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15.56元。”为“限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0115.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负担383元,由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由***负担1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