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6民初65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纳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115.56元;2、判令被告海纳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纳川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纳川公司支付因被告海纳川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守场费45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纳川公司在兴山县昭君镇承建了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的工程,因被告海纳川公司需要,和原告达成协议,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开始组织工人开工,双方于2019年8月5日正式在被告办公室(原响滩村委会)签订了《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并在2019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2021年7月18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核实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签字,工程总价款为577315.56元。原告收到了工程款26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115.56元未付。2020年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要求施工,但被告一直无钱付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延误工期至2021年1月。钢管搭建延期458天,需要人员守场,按照一天10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守场费45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海纳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等;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额及欠付金额;
证据三.第二部分外墙漆维修结算书、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工程量计算明细五张、外墙漆草稿图纸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工程量;
证据四.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钢管租金和使用天数;
证据五.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海纳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三峡晚报于2020年5月11日刊发的被告公司公告,用于证明:自2020年5月11日起,与公司签订合同及资金往来的相关文件,必须经过公司合同部门审核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加盖公章,方能生效。2020年5月11日之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需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与公司核对,否则公司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被告海纳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海纳川公司提交被告公司公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告是2020年发布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2019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山县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的工程由被告海纳川公司承建,邓辉军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海纳川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8月5日,邓辉军代表被告海纳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未尽事项进行约定。至2021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2021年7月18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邓辉军核实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7315.56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6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115.56元未付。后经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与邓辉军代表被告海纳川公司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得到被告海纳川公司的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守场费的问题。
本案中,兴山县昭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公权房)第二部分的工程由被告海纳川公司承建,邓辉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海纳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邓辉军具有代理权,且合同加盖有被告海纳川公司的印章,因而邓辉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被告海纳川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海纳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授权、没有公司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海纳川公司提交的刊登于三峡晚报的被告公司公告,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海纳川公司承建君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海纳川公司签订《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墙脚手架和外墙漆装饰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7315.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0115.56元未付。原告***根据双方办理的结算,要求被告海纳川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1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纳川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墙面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因而,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纳川公司支付因被告海纳川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守场费45800元,尽管合同对守场费用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业主、监理方和甲方的验收时间”、守场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同时没有在双方办理结算时提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15.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梅玲
书 记 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