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市猇亭区长久钢管扣件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长久钢管扣件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投资人:谢太文,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猇亭区长久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长久租赁站)、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8年5月,申请人与长久租赁站办理钢管、扣件退还手续,涉及钢管20692.3米,扣件23449套。同日,双方办理两份发货单,一张用于兴山宏发汽车修配厂工地,涉及钢管10637米,扣件12949套;一张用于海纳川在建的昭君邮储银行工地,涉及钢管10055.3米,扣件10500套。因上述两工地均由申请人承包,故两地钢管、扣件混同使用。2019年1月27日,申请人退还钢管11868.9米,扣件3501套。2019年7月23日,退货码单注明退还6米钢管882根计5292米。截至2019年7月23日,申请人已经还清租赁物,双方当日总结算表明申请人还欠螺丝线、扣件108套,在申请人现金赔偿后,应认定双方的扣件租赁物已经还清。同理,在清点钢管时,多退还的2791.1米钢管由谢太文备注“多退还谢太文的短钢管”,如果没有归还,长久租赁站不会认定为多还钢管。2、关于案涉租金,申请人已在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结清。3、原判决违约金认定过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且原审查明***退还的部分扣件及扣件配套螺丝损坏,谢太文出具《收据》载明的“还货欠螺丝线、扣件108套,收到螺丝4500套×0.36=1620元、扣件108套×5=54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2160元”只能认定为***对损坏的4500套螺丝、108套扣件进行的赔偿,不能以此认定***退还了相应的扣件。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还短钢管”,否则应予补差,根据2018年6月1日谢太文和***之子旷才旺签订的《发货码单》,长久租赁站出租给海纳川公司的10055.3米钢管中绝大部分(10050米)为6米定尺长钢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以案涉《库存码单》涉及的短钢管抵扣长钢管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发货码单》及《退货码单》计算***租赁及归还的钢管、扣件明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认为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结清了案涉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对其已结清案涉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及海纳川公司延期未付租金,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该调整幅度并无失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叶 可
审 判 员  龚 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