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长久钢管扣件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投资人:谢太文,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猇亭区长久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长久租赁站)、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8年5月,申请人与长久租赁站办理钢管、扣件退还手续,涉及钢管20692.3米,扣件23449套。同日,双方办理两份发货单,一张用于兴山宏发汽车修配厂工地,涉及钢管10637米,扣件12949套;一张用于海纳川在建的昭君邮储银行工地,涉及钢管10055.3米,扣件10500套。因上述两工地均由申请人承包,故两地钢管、扣件混同使用。2019年1月27日,申请人退还钢管11868.9米,扣件3501套。2019年7月23日,退货码单注明退还6米钢管882根计5292米。截至2019年7月23日,申请人已经还清租赁物,双方当日总结算表明申请人还欠螺丝线、扣件108套,在申请人现金赔偿后,应认定双方的扣件租赁物已经还清。同理,在清点钢管时,多退还的2791.1米钢管由谢太文备注“多退还谢太文的短钢管”,如果没有归还,长久租赁站不会认定为多还钢管。2、关于案涉租金,申请人已在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结清。3、原判决违约金认定过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且原审查明***退还的部分扣件及扣件配套螺丝损坏,谢太文出具《收据》载明的“还货欠螺丝线、扣件108套,收到螺丝4500套×0.36=1620元、扣件108套×5=54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2160元”只能认定为***对损坏的4500套螺丝、108套扣件进行的赔偿,不能以此认定***退还了相应的扣件。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还短钢管”,否则应予补差,根据2018年6月1日谢太文和***之子旷才旺签订的《发货码单》,长久租赁站出租给海纳川公司的10055.3米钢管中绝大部分(10050米)为6米定尺长钢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以案涉《库存码单》涉及的短钢管抵扣长钢管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发货码单》及《退货码单》计算***租赁及归还的钢管、扣件明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认为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结清了案涉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对其已结清案涉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及海纳川公司延期未付租金,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该调整幅度并无失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叶 可
审 判 员 龚 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