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6民初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以1420000元为限对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位于兴山县等财产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0526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以1420000元为限额,对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不足部分,对被申请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兴山县等财产采取查封,以上保全措施期限为一年。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龚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款14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材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供应碎石和机制砂。2018年7月12日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产生砂石的劳务,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按照每吨9元的价格结算,砂石供应给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时被告舒强为委托代理人,加盖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劳务合同款,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420000元未付,2021年1月31日被告舒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款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诉时才知道有案涉《协议书》,不清楚协议书上的印章如何加盖;原告从事的劳务应由被告舒强进行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合同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舒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平与被告舒强均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舒强在兴山县砂场,2018年7月12日代表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一套已经安装调试完整的机制砂生产线、生产所需水电、提供工人宿舍及办公场所;2.甲方负责将母料运至料斗口20米以内;3.乙方每月应保证生产砂石料合格成品55000吨(第一个月除外),按月计量月生产量超过55000吨的,超过部分每吨按照11元结算,且乙方所生产的砂石料必须达到高铁二分部要求,各种型号砂石料必须分开堆放,不得混杂,必须保证成品砂、石料的产量各为50%;4.单价:甲方按照9元/吨支付给乙方(包括水电费、人工工资、机械配件、机械维修及所有耗材及工资、进料口转载机费用,注:乙方租用的甲方装载机每月租费20000元,保证两个师傅24小时作业),装载机油料由乙方负责;7.付款方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生产时间一个月为周期甲方扣除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装载机租费)后余款付给乙方,付款时,甲方先支付乙方所有作业人员工资再付尾款。原告在该协议书上予以签名;被告舒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予以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21年1月31日,双方经过决算,被告舒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料加工人工工资142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元整),欠款人舒强,2021年元月3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舒强索款,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而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法院对万杰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舒强作为代理人代表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劳务价款义务,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履行支付劳务合同价款142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亦无被告舒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万忠南
人民陪审员 龚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