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6民初715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强,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郑旭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购货欠款260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兴山县经营五金、装修材料、劳保用品、电动工具等,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在原告处赊欠各类物资,经计算,累计有260850元(诉讼中予以变更)的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舒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平与被告舒强均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舒强在兴山县建设沙场及承建兴山县古夫镇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安排其务工人员万杰、谭胜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等商品,总计货款320850元,被告舒强已支付60840元,尚欠260010元货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完工单、购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对账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舒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舒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舒强依法履行支付货款26001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亦无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舒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万忠南
人民陪审员  郑旭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