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6民初63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强,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龚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舒强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材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供应碎石和机制砂。被告舒强以建设碎石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29日,被告舒强在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壹年,具体转账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郭子培办理,原告于同月9日向郭子培尾号为64676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1月26日被告舒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息合计45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半年。上述期限到期以后,原告再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舒强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名义是个人借款,但借款实际用途用于公司经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通过公司会计郭子培转账,但实际上郭子培与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郭子培是被告舒强雇请管理其个人财务的人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强的该笔借款不知情。
被告舒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舒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强于2018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舒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45分通过掌上银行向案外人郭子培转账300000元,案外人郭子培于当日上午9时55分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舒强转账299980元并产生20元手续费。2021年1月26日,被告舒强与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舒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利息月息2分”,落款处有舒强签名,并载明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元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舒强达成借款协议,借给被告舒强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舒强出具借款后,被告舒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舒强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应理解为支付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借条注明了利息为月息2分,但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舒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转账记录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8年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经本院核算,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对本次借贷结算的15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舒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但该约定超过了双方约定时即2021年1月26日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该笔借款的共借人,原告主张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
二、被告舒强应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舒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万忠南
人民陪审员  龚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