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6民初64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8-4-209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兴山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也,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兴山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东、袁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45651元,并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4565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06325元,合计251976元);2.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兴山县古夫镇城市棚户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为实际承包人。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述伟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吊车每台租金28000元,每月10日支付租金,如逾期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2019年1月3日、1月22日、5月20日、10月28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万清、谭胜结算并签署了完工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25651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180000元(其中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62000元),还应支付租金145651元。余下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合同上没有公司签章,合同所涉款项没有通过公司走账,不应该承担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吴述伟系被告**雇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合同上承租方和出租方不明确。被告**只是让吴述伟去联系吊机的事,没有授权吴述伟签订合同,且其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在现场。吴述伟在事后告知了被告**签订合同一事,但只是告知签订租金标准事宜,没有告知违约金的事宜。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述伟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应为承租人吴述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只是应兴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基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为其代付给原告方的吊机操作员陈安超劳务工资6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兴山县古夫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其公司员工**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雇请了案外人吴述伟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该项目施工需要吊车设备,被告**安排吴述伟联系吊车事宜。2018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雇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吴述伟(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车牌号为鄂D×××××的吊车一台,租赁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包月每台租金28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吊机于2018年11月27日进入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并安排了操作人员陈安超负责相关工作。原告的吊机履行工作任务至2019年12月18日结束。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将吊机设备拖回。在此期间,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陈万清、材料保管员谭胜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22日、5月20日、10月28日、12月18日共计向原告出具完工单5份,所涉租金款项为325651元。被告**在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拨付部分租金款项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先后向原告付款11800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代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雇请的操作员陈安超支付劳务工资62000元,下余所欠租金款项为1456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60000元工程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鄂0526民初647号民事裁定,裁定以260000元为限,扣留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不予支付,期限为一年。经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无相关工程款项可供扣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中所涉租金及违约金;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是否应承担代付义务。
一、关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中所涉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吴述伟为**雇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吊机作业,**安排吴述伟联系吊机事宜,**雇请吴述伟并安排吴述伟联系吊机事宜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工作的行为。吴述伟联系吊机后,与原告签订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即使按**所述未取得其授权,但事后告知了**。原告的吊机进入施工场地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资金来源于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陈万清、材料保管员谭胜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因此,本案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事实上得到了被告**和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合同履行的主体实为原告与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中剩余租金145651元及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仅知晓案涉合同中价款事宜,不清楚违约金的约定事宜,与常理不符,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其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损失是否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即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45651元为基数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即撤走出租的吊机设备,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实为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以对违约金约定事宜不清为由进行抗辩,实则认为违约金事宜约定不尽合理。因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即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未履行完毕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是否应承担代付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实为主张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即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但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款项的相关依据,且本院在保全执行中,亦未扣留到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应承担代付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145651元,并以未履行完毕的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宜昌海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