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5577号
原告:浙江鑫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DMK306G,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经济开发区徐福大道988号540室(岱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朱琳,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3015M,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新城中路绿洲新城318号。
法定代表人:施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千里,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门市三益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250547XW,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工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被告:海门市华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5554781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德胜)镇坝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杰,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1968Q,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丝绸西路365号海西花苑27幢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董事长。
原告浙江鑫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海门市三益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海门市华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南通三建、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杭州鑫月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430650001820200902715492042,金额为2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江州公司,开户行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该汇票自被告江州公司出票至被告南通三建后,由被告南通三建于2020年9月4日背书转让至被告三益公司,被告三益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背书转让至被告华杰公司,被告华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背书转让至被告德胜公司,被告德胜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背书转让至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至建德市鑫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鑫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背书转让至杭州鑫月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鑫月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至原告。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与被告江州公司联系,被告江州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兑付该商票,并自该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其未兑现其承诺,故起诉。
原告庭审中补充要求,虽然在承诺书被告南通三建没有承诺盖章,但是被告江州公司是被告南通三建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南通三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州公司辩称,对票据无异议,承诺书确是其公司出具,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不予认可,愿按LPR计息。
被告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汇票及系统截屏、拒付告知书、承诺书等证据,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被告江州公司向被告南通三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430650001820200902715492042,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承兑人亦为江州公司。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先后转让至被告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及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德市鑫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鑫月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鑫月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至原告。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与被告江州公司联系后,被告江州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兑付该商票,并自该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江州公司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电子承兑汇票遭拒付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江州公司、背书人被告南通三建、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背书人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限于票据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江州公司承诺的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负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庭审时才提出的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对被告江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只能适用票据法规定追究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追究票据债务人因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益公司、华杰公司、德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三益门窗有限公司、海门市华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票据款本金20万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