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550号 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00号2号楼1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09684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634158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8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914600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凌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置业公司)、安徽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诚兴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8121151(票面金额50万元)、0010006128121190(票面金额20万元)、0010006128121195(票面金额20万元)、0010006128121196(票面金额20万元)、0010006128121197(票面金额20万元)、0010006128121198(票面金额20万元)。该六张商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泰公司,收票人均为诚兴置业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4日,且于出票时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诚兴置业公司将该六张商票背书转让广聚公司,广聚公司全部背书转让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深马公司),上建深马公司又全部背书转让原告。以上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至今未获清偿。 被告广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诚兴置业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广聚公司,以支付所欠广聚公司工程款;广聚公司因欠上建深马公司混凝土款背书转让上述商票,上建深马公司又背书转让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恒泰公司、诚兴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虞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三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商业承兑汇票六张、律师函、提示付款邮件单,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原告虞凌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汇票”字样、“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票面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到期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11月16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受虞凌公司委托通过邮政EMS向恒泰公司寄送律师函,提示恒泰公司上述六张商业承总汇票已到期,要求恒泰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当日足额向虞凌公司支付上述六张商票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逾期不付款或不足额付款、或不出具拒绝证明的,视为拒绝付款。EMS邮件封面备注“上海虞凌公司、商票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1日该邮件被退回,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改退批条上退回原因系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虞凌公司提交的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符合汇票特征,合法、有效。诚兴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广聚公司,广聚公司背书转让上建深马公司,上建深马公司背书转让虞凌公司,背书连续,虞凌公司持有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为持票人。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虞凌公司提示付款人恒泰公司付款,恒泰公司拒收邮件,既未支付汇票金额又未出具拒绝证明,恒泰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虞凌公司可向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因此,虞凌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诚兴置业公司、广聚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5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虞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2021年11月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908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